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4088,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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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88號
原 告 李麗卿
被 告 古冠瑀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8日晚上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501巷16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利農橋至與同區中投西路3段409巷51弄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該中投公路40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該汽車之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後,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800元⒉交通費用55,715元⒊薪資損失96,000元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450元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423,965元,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故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爰向被告請求296,776元(計算式:423965×0.7=2967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後醫院已對原告照X光、抽血以及施作各項檢查,檢查結果僅輕微小擦傷,無骨折、骨裂狀快,原告亦無其他明顯外傷,且於急診後一小時即出院返家,是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49,800元、交通費用55,715元、薪資損失96,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不合理,均予否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該中投公路40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該汽車之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後,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大里仁愛醫院、霧澄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等財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合計支出49,800之醫療費用;

惟為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

經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僅700元部分為於大里仁愛醫院就診時所支出(見本院卷第41頁),其餘均為原告至霧澄中醫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43至103頁)。

而依大里仁愛醫院、霧澄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及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為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是就原告支出之大里仁愛醫院之醫療費用700元部分,應無疑問。

惟原告所受之傷害既僅為擦挫傷,則原告是否有必要於霧澄中醫診所支出49,800元之醫療費用,固非無疑。

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為身體多處擦挫傷,原告除於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時有就診需要外,應確實有繼續醫療至康復之必要,惟原告提出之霧澄中醫診所之就診期間為110年6月22日至111年9月13日,治療期間多達1年2月餘,實與一般未有開放性傷口及骨折之擦挫傷所需治療時程,差異甚大,是本院認為霧澄中醫診所就此部分所為之診斷、治療,是否確有必要,實非無疑,則原告所提出之霧澄中醫診所醫療支出單據,尚未能證明實際應支出醫療費用之數額。

惟原告雖如上所述未能明確證明於霧澄中醫診所後續診療時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確實數額,然原告所受傷害應確實有治療支出,若僅因治療程序過常與常情不符,即驟認原告未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顯與原告確實因本件受有擦挫傷應有醫療費用支出之實際情形未盡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參酌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核定原告於霧澄中醫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數額為5,000元。

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5,700元(計算式700元+5,000元=5,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需定期回診治療,交通費用部分之花費合計55,715元,已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第131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大里仁愛醫院、霧澄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及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為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則依原告所受之病況內容為擦挫傷,原告是否需搭乘計程車看診,容有疑問,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經醫囑建議需休養4個月,故以110年之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受有薪資損失合計96,000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如上所述,原告所受之傷害為擦挫傷,本院雖依原告之聲請向霧澄中醫診所函詢結果,霧澄中醫診所認為原告治療期間走路跛行,行動不便需繼續治療,患者有需要休養半年至一年不能工作等語,此有霧澄中醫診所112年4月6日霧澄字第00040號函(見本院卷第291頁)在卷可考。

惟查,如上所述,原告所受之傷害為擦挫傷,且原告於大里仁愛醫院就診時之診斷證明書亦僅列原告所受為擦挫傷,並無其他如骨折、開放性傷口等之記載,則以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之情狀,是否確如霧澄中醫診所回函中所述須休養半年至一年不能工作,實難認為上開函覆之內容有據,是本院認為霧澄中醫診所上開回函中所述原告須休養半年至一年,並無可採。

是本件依現存相關證據,難認原告確有休養不能工作之必要,原告請求須休養4個月,薪資損失96,000元,難認為有據。

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45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車輛維修單據、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2,4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在卷可佐。

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查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2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8年2月15日,至110年6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2年餘,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即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245元(計算式:22450×1/10=2245)。

⒌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原告受傷情形、醫療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7,945元(計算式:5,700元+2,245元+60,000元=67,945元)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於行經上開路口處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47,562元(計算式:67,945元×0.7=47,56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34,600元,此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存簿內頁入帳明細可佐,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962元(計算式:47,562元-34,600元=12,962元)。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62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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