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4094,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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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94號
原 告 鞋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毓傑
送達代收人 陳靈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陳嘉琳律師
被 告 劉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15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僱原告公司(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擔任大門守衛期間,利用原告公司排定每班僅由1名守衛值班留守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入原告公司之倉庫內,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鞋子,經扣除部分已發還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尚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1500元之損害。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51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表示就原告公司所主張遭竊之物品單價、數量及總金額均不爭執,並於111年3月3日訊問中表示願賠償原告公司之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44號起訴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入原告公司之倉庫內,竊取原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鞋子,造成原告公司因此受有總額30萬1500元財產權之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因此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30萬1500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後,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應負遲延之責。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111年度沙簡民字第493號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1500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方式 竊取數量 備註 1 109年4月30日22時57分許 被告開放原告公司大門管制門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強」之人及不知情之訴外人陳毓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廠區停放,再帶同渠等2人進入倉庫內挑選鞋類貨物後攜帶離去。
ON廠牌鞋款12雙、MK廠牌鞋款5雙、PRADA廠牌鞋款3雙 2 109年5月2日21時28分許 被告開放原告公司大門管制門讓不知情之訴外人陳毓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廠區,再任其自行進入倉庫內挑選鞋類貨物後攜帶離去。
ON廠牌鞋款8雙、PRADA廠牌鞋款2雙 3 109年5月13日4時55分許前之某時 被告單獨進入原告公司倉庫內竊取鞋類貨物,再於109年5月13日4時55分許交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探訪之不知情訴外人莊慶鴻攜帶離去。
ON廠牌鞋款及MK廠牌鞋款(數量不詳) 編號3、4遭竊部分數量,經員警自訴外人莊慶鴻處扣得贓物共計18雙(ON廠牌鞋款15雙、長毛象廠牌鞋款3 雙,均發還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據此數量作為遭竊貨物數量。
4 109年5月17日17時9分許前之某時 被告單獨進入原告公司倉庫內竊取鞋類貨物,再於109年5月17日17時9分許交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探訪之不知情訴外人莊慶鴻攜帶離去。
ON廠牌鞋款(數量不詳) 編號3、4遭竊部分數量,經員警自訴外人莊慶鴻處扣得贓物共計18雙(ON廠牌鞋款15雙、長毛象廠牌鞋款3雙,均發還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據此數量作為遭竊貨物數量。
5 109年5月16日0時26分許 被告帶領不知情之訴外人余聖智進入告訴人公司倉庫內挑選鞋類貨物後,再開放原告公司大門管制門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廠區內載運余聖智離去。
ON廠牌鞋款7雙 原告公司同意以訴外人余聖智供陳之數量7雙作為計算遭竊貨物數量。
6 109年5月15日0時19分許 被告單獨進入原告公司倉庫內竊取鞋類貨物。
ON廠牌鞋款6雙 7 109年5月16日23時15分許 被告單獨進入原告公司倉庫內竊取鞋類貨物。
ON廠牌鞋款4雙 8 109年5月17日5時57分許 被告單獨進入原告公司倉庫內竊取鞋類貨物。
ON廠牌鞋款3雙 9 109年5月18日21時27分許 被告單獨進入原告公司倉庫內竊取鞋類貨物。
ON廠牌鞋款1雙、長毛象廠牌鞋款3雙 總計 ㈠遭竊貨物數量: 1.ON廠牌鞋款56雙 (4000元/雙) 2.MK廠牌鞋款5雙 (4500元/雙) 3.PRADA廠牌鞋款5雙 (2萬元/雙) 4.長毛象廠牌鞋款6雙 (5000元/雙) 金額總計:37萬6500元(56×4000+5×4500+5×2萬+6×5000=37萬6500) ㈡已發還原告公司數量 : 1.ON廠牌鞋款15雙 2.長毛象廠牌鞋款3雙 金額總計:7萬5000元(15×4000+3×5000=7萬5000) ㈢損失金額: ㈠-㈡=30萬1500元(37萬6500-7萬5000=30萬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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