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4119,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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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黃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5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64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51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17街由文心路往大墩路方向(自西往東)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容西街與大墩17街口時(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擊行駛於大容西街由大墩18機往文心路方向(自北往南)行駛,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莊千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114,644元(含烤漆費用17,575元、工資費用16,100元、零件費用80,969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51,515元),又莊千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催討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54-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114,64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0,969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16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8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烤漆費用17,575元、工資費用16,100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1,515元(計算式:17,840+17,575+16,100=51,515)。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而莊千力駕駛系爭保車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系爭保車係支線道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等情狀,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莊千力則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455元(計算式:51,515×0.3≒15,455,元以下4捨5入)。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莊千力114,644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保車之損害額為15,455元,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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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969×0.369=29,8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969-29,878=51,091第2年折舊值 51,091×0.369=18,8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091-18,853=32,238第3年折舊值 32,238×0.369=11,8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238-11,896=20,342第4年折舊值 20,342×0.369×(4/12)=2,502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342-2,502=17,840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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