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412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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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29號
原      告  李品儫 

被      告  余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訴外人焦郁家及原告之原姓名焦品豪之名義所簽發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2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29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印章為被告所盜刻,發票人之簽名與原告之筆跡不相符,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辯稱:被告與焦郁家係同學兼好友,民國000年00月間,因焦郁家及原告個人之信用品級不足,由焦郁家出面借用被告之軍職資格及收入,向凱基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80萬元,年息百分之13.82,並簽立契約書,被告考量原告係擔任凱基銀行之業務員,且為焦郁家之弟,因此於同年12月28日要求2人共同簽發系爭2張本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44萬2751元本票,以及借款切結書各1只,做為日後無法清償時之債權憑證。

嗣焦郁家因故於111年10月4日死亡,需繳納之各項貸款均未繳,經被告催討,原告及焦郁家之家屬均不願代位清償被告對凱基銀行之個人信用貸款,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確實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2張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或被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執有原告及焦郁家2人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2張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2張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司票卷第3、7-8頁),並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294號卷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而原告否認系爭2張本票為其本人所簽發,主張係遭人偽造簽名蓋印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系爭2張本票為真等情,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變辯論期日時,陳稱:焦郁家將系爭2張本票交付被告時,原告並未在場;

焦郁家將系爭2張本票交給被告時,系爭2張本票上已有原告之簽名及蓋印;

被告未當場看到原告在系爭2張本票上簽名或蓋印,並不清楚原告到底有無在系爭2張本票上簽名或蓋印等語(本院卷第147、148頁),由此可見,被告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在系爭2張本票上親自簽名及蓋印,難以認定原告確有簽發系爭2張本票之事實。

又經本院將系爭2張本票原本,連同原告之臺中○○○○○○○○○更改姓申請書、自願從姓並取得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意願書、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個人)、FATCA及CRS自我證明表格(個人版)、外出收件服務申請單、臺灣中小企銀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等原本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特徵比對鑑定之結果,法務部調查局則回覆本院就本件難以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5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79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系爭2張本票上之簽名及蓋印確係原告本人親自所為,而被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認定系爭2張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蓋印為真,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2張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堪認有據,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等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2張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8年12月28日
80萬元
未記載
CH267602號
108年12月28日
44萬2751元
未記載
CH267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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