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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4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徐尉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倍廷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安孚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冒用訴外人余昇諭之名義,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1張,致原告信用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訴外人余昇諭本人所申請,而核發持卡人名義為訴外人余昇諭之VISA信用卡予被告(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
嗣後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冒用訴外人余昇諭之名義進行刷卡簽帳消費,使各商店人員誤信為訴外人余昇諭本人之消費而准予簽帳且提供商品或服務,各商店並循程序向原告請求支付,致原告為該刷卡簽帳消費而墊付款項,其間被告向原告繳納部份款項,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3959元。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109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確定,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959元及自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盜刷信用卡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月結單、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卷第19-101頁),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取得商品,於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利益,應自知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時期,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信用卡結算日翌日即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3959元及自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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