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4176,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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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76號
原 告 陳玉寬

蔡振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蔡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萬分之1027,以及同上地段18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陳玉寬。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萬分之1027,以及同上地段18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蔡振源。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4001元為原告2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振源、陳玉寬2人為被告、第三人蔡文賢、蔡坤宏之父母親,原告2人於民國102年12月間欲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及其上同地段18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與上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惟因原告2人年齡過高,考量貸款無法申辦過關,且兩名兒子蔡文賢、蔡坤宏均尚有學貸未還清,無法申辦貸款,原告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原告2人為出名人、被告為借名人,將系爭房地直接以被告之名義購買,並以其名義申辦貸款,惟後續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

然原告其後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原告,被告竟不返還,原告因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2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往來明細、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本院111年度家簡字第15號卷(下稱家事卷)第33-91、119-145頁、本院卷第49-65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在借名登記契約,其出名登記人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供借名者登記借名者之財產,出名者就該財產並無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責,該財產雖登記在出名者名下,但真正所有人仍為借名者,並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

查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係由原告2人出資購買,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並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地價稅、房屋稅等情,業據原告2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2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往來明細、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家事卷第15號卷第33-91、119-145頁、本院卷第49-65頁),足堪認定兩造間應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其契約性質與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相類似,故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又委任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賴為基礎,此於借名登記契約亦然,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關於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查原告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本件民事起訴狀業已於111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家事卷第105頁),是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而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之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4001元為原告2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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