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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81號
原 告 林舫瑤
訴訟代理人 張美華
被 告 李俊鵬
林銘基
林曾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5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85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1,900元,及被告李俊鵬、被告林曾鑫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被告林銘基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俊鵬、林曾鑫、林銘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法拉驢」、「麥拉倫」等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李俊鵬以通訊軟體「飛機」指示林曾鑫、林銘基、陳志豪3人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5時19分前某時搭乘高鐵至臺中,入住赫絲柏HSR高鐵行旅後,李俊鵬、「法拉驢」即以通訊軟體「飛機」指示林銘基、陳志豪提領被害人所匯之贓款,林銘基、陳志豪再轉交給林曾鑫,林曾鑫復依李俊鵬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給集團中之其他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新臺幣(下同)471,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151,743元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5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43號、110年度偵字第35301號、110年度偵字第26294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其等所涉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審理後分別判處被告李俊鵬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林曾鑫有期徒刑3年10月(另被告林銘基部分另行審結),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78頁及刑事判決書內附表三編號3),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而被告3人既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471,9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1,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李俊鵬、林曾鑫,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林銘基(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19、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俊鵬、林曾鑫自111年10月26日起、被告林銘基自同年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1,900元,及被告李俊鵬、林曾鑫自111年10月26日起、被告林銘基自同年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12月26日 16時59分03秒 199,989 元 000-000000000000 2 109年12月27日 00時01分17秒 199,989 元 同上 3 109年12月27日 00時04分07秒 49,986 元 000-00000000000000 4 109年12月27日 00時05分31秒 23,123 元 同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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