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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82號
原 告 賴孟德
被 告 賴守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7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業經註銷(酒駕逕註),迄今未重新考領,竟於110年11月6日17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霧峰區成功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起步沿成功路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育成路往成功路方向直行甫通過成功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脛骨平台及腓骨骨折、左手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315元。
㈡交通費用14,210元。
㈢薪資損失480,605元。
㈣看護費用225,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843,13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負擔不起,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也失去工作,無力賠償。
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舉證說明110年11月6日收據之自費額是使用何材料之費用。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請求之薪資是在本件事故之後,應不得請求,且原告休養3至6個月,為何後來休養卻要1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脛骨平台及腓骨骨折、左手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成功路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肇事路口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育成路往成功路方向直行甫通過該肇事路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
依上開規定,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對向直行由原告騎乘之機車先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因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脛骨平台及腓骨骨折、左手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3,315元等情,並舉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102頁),被告則爭執110年11月6日收據自費額之材料費用等語。
經查,本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就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據骨科醫師確認:病人使用自費骨材為解剖型鎖定骨板及鈦合金髓內骨釘,使用原因為替代健保骨材不適用及病人家屬決定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9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且原告於110年11月7日簽立自費同意書,該自費原因為:健保未給付、非健保給付廠牌,優點、品質較佳、舒適性較高、安全性較高、病人自願自費等語,亦有該院自費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
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肢體有多處骨折,原告為期早日康復而選擇自費使用品質較佳、舒適性較高、安全性較高之上述材料,與常情無違,自屬有理,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3,315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搭乘計程車看診、復健、辦公及調解之需要,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4,210元,並舉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4頁)。
經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膝脛骨平台及腓骨骨折、左手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其不良於行,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原告雖主張其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4,210元,惟其中110年11月16日之180元、180元、110年11月23日之170元、110年12月21日之180元、180元、110年12月28日之180元、180元、111年1月19日之200元、111年2月9日之185元等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難認有據,應予扣除。
故原告主張因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用,於12,575元(計算式: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575)範圍內,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第一次手術休養1年、第二次手術休養1個月,共計休養1年1個月而無法工作,其車禍前任職在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擔任專任助理,於110年11月起至111年7月止,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33,770元,於111年8月起,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36,089元,共受有480,605元之薪資損失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失,且原告僅休養3至6個月而非1年云云。
經查,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所載,原告於110年11月6日經急診入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使用自費鎖定型骨板),於110年11月12日出院共計住院7日,建議住院期間及術後需枴杖助行,專人照顧3個月及休養1年等語;
復於112年1月12日經門診入院,接受內固定器移除手術,於112年1月14日出院共計住院3日,建議住院期間需枴杖助行,休養1個月等語,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足見原告於110年11月6日施行第一次手術後之1年,及於112年1月12日施行第二次手術後1個月,共計1年1個月,確因上開車禍之傷勢需在家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被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又原告車禍前任職在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擔任專任助理,於110年8月至111年7月,每月薪資為36,710元;
於111年8月至12月,每月薪資為37,670元;
於112年1月至7月,每月薪資為39,177元等情,有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專任助理在職服務證明書、計畫助理人員約用申請表及計畫專任助理人員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
是原告於本件車禍施行第一次手術後之1年即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1月5月止之薪資損失,其中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每月薪資應以36,710元為計算;
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每月薪資應以37,670元為計算。
另原告於本件車禍施行第二次手術後之1個月即112年1月12日起至同年2月11月止之薪資損失,每月薪資應以39,177元為計算。
而原告主張扣除勞健保費用後,110年11月起至111年7月,每月以33,770元計算,及111年8月起,每月以36,089元計算,核均在各該期間之金額範圍內,自得准許。
是原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1月5月止1年之薪資損失為412,583元【計算式:33,770元×(25/30+8)月+36,089元×(3+5/30)月=412,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月12日起至同年2月11月止之薪資損失為36,089元,共計448,672元【計算式:412,583+36,089=448,672】,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住院治療,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支出家人看護費22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6日經急診入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使用自費鎖定型骨板),於110年11月12日出院共計住院7日,建議住院期間及術後需枴杖助行,專人照顧3個月及休養1年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足認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手術出院後3個月須專人照顧。
原告雖因受其家屬照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標準計算,與市場行情相較尚嫌過高,本院認應以每日2,200元標準計算,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之看護費用應為198,000元(計算式:2,200×90=198,000),此部分金額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國教署擔任專案助理,月薪約3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臺;
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做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機車各1臺,業據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肇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782,562元(計算式:73,315+12,575+448,672+198,000+50,000=782,56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82,562元,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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