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4184,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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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84號
原 告 藍夙儀

被 告 潘郡彥


徐有注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5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261元,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5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頁}。

嗣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12年2月14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8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2人與第三人詹強笙、劉浚毅、許志盛於110年間某時,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被告徐有注負責指揮取簿手劉浚毅領取供詐騙使用之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劉浚毅領得前開提款卡等物後交付與收簿手詹強笙,詹強笙再將提款卡交付與被告潘郡彥提領贓款,潘郡彥提領贓款後,與詹強笙聯繫,詹強笙再與「魯夫」聯繫,潘郡彥再依「魯夫」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許志盛。

被告2人與詹強笙、劉浚毅、許志盛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17時偽以西堤餐廳員工及銀行行員等身份,撥打電話與原告,謊稱將原告身分誤植為團體,有10筆訂單自信用卡扣除,若欲取消需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分別匯款9萬9986元、3萬0085元、2萬0190元(含手續費)至施綺雯在鹿港彰濱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後,劉浚毅依徐有注指示取得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後交付與潘郡彥,潘郡彥按「魯夫」之指示,提領上揭款項,並將前開所提領款項交與許志盛,再轉交其他不詳成員。

㈡被告2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共造成原告15萬0261元之損害,扣除已與劉浚毅、詹強笙調解成立之金額5萬2000元後,被告2人尚應賠償原告9萬8261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8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潘郡彥、徐有注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9萬8261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7、898、899號調解程序筆錄、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201號、1787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19頁、本院卷第15-61、93-174頁)。

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卷第2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萬8261元,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業經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7月7日送達潘郡彥、111年7月18日送達徐有注,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23、39頁),被告2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9萬8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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