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4186,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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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86號
原 告 賴怡秀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黃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劉仁凱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然被告明知劉仁凱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6月間數次以暱稱「Jane」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含性暗示之不雅照片予劉仁凱,以此方式破壞伊與劉仁凱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其陳述略以:伊不認識劉仁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之暱稱「Jane」之人亦非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劉仁凱於103年5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間數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含性暗示之不雅照片予劉仁凱等語,雖提出照片、截圖、劉仁凱自白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67至6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其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所提出由劉仁凱出具之自白書雖記載:劉仁凱於110年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L聿/彤爸」與暱稱「Jane」在內等多名女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間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來往,「Jane」等人有傳送含性暗示之不雅照片予劉仁凱。

惟被告否認其為該暱稱「Jane」之人,而原告就劉仁凱出具之自白書所載「Jane」即為被告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且原告提出之前開照片及截圖均為同一名女性穿著背心、睡袍等照片,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些照片係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劉仁凱,是上開照片亦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故其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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