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位於臺中市中區大誠街幸福大樓社區(
-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傷嚴重,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法接受,原告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系爭管委會之委員,負責執行系
-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指攻擊行為,反訴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本訴部分:
- 二、反訴部分: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8,6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 五、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係就民事訴
- 六、本件本訴部分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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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克強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順利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因傷害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641號),經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139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位於臺中市中區大誠街幸福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為確保自身住處財務及人身安全,曾於住處門前裝設監視錄影器,藉此就家門前狀況拍攝。
被告因原告從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事務立場與其相左,明知系爭社區之住戶除原告外,亦有多數住戶安裝有門前監視器之習慣,且被告亦非原告安裝之監視器畫面可拍攝到之鄰居住戶,竟為求尋釁,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1時50分許(起訴狀誤載為110年12月15日晚間),前往原告之住處,藉口隱私權遭侵害,對原告口出惡言,原告表明裝監視器僅是為了確保自身住處財物及人身安全,不會作為其他用途,然被告竟作勢對原告之配偶進行攻擊,原告見狀乃趨身阻擋被告,被告遂轉向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併血腫、腹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原告身心嚴重創傷,至今蒙受陰影,擔心配偶安危,且因腦震盪傷勢而不時出現暈眩等後遺症,造成原告心靈極大打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83元。
㈡看護費用15,600元。
㈢不能工作損失10,500元。
㈣計程車費用300元。
㈤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29,883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9,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傷嚴重,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法接受,原告應提出訴訟甲級專用診斷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系爭管委會之委員,負責執行系爭管委會交辦之事項,因系爭社區4樓公共走道之天花板已逾50年未整修,天花板木頭已突出會刺傷住戶,為避免住戶通行時受傷,故前往執行拆除該天花板木頭之事宜。
嗣工人3次前往拆除,皆遭反訴被告阻擋,反訴原告遂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前往協調,反訴被告及其配偶阻擋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無法通行及離開現場,經反訴原告用手推開反訴被告,並象徵性以右腳踢反訴被告左小腿示意要離開,並無意圖攻擊反訴被告之重要部位,但反訴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意,攻擊反訴原告之後腦、頸部及左眼,左眼鏡片亦因而破裂刺傷左眼周圍,致反訴原告受有臉開放性傷口、右大腿瘀腫、左眼周瘀青及永久傷痕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3,149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
㈢工人前往後無法施工之工資3趟3,000元。
㈣計程車費用350元。
㈤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06,499元等語。
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6,49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指攻擊行為,反訴被告伸手欲阻擋反訴原告進入家中,以避免妻子受到傷害,此過程中反訴被告亦未碰 觸到反訴原告之身體及四肢,亦無證據證明係反訴被告使反訴原告之眼鏡鏡片破損,進而劃傷左眼,且反訴原告自己行為也有加以介入,自難遽認反訴原告所受左眼傷勢與反訴被告行為有關。
縱認反訴被告之行為與反訴原告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則對於反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均不爭執。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反訴原告未能提出每日收入為1萬元之證明,且其診斷書未記載應休養10日。
工人前往後無法施工之工資部分,反訴原告未能舉證此部分之依據。
計程車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所提111年1月20日計程車乘車證明,距本件衝突發生日期已超過1個月,且無法證明係為本件所受傷勢就醫之目的。
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僅泛言主張,並未說明請求之原因及理由,縱反訴原告受有傷勢,然其傷勢輕微,難認其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併血腫、腹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提出受傷照片、錄影畫面光碟、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35、18005號起訴書等件附卷可稽;
且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被告雖辯稱其受傷嚴重,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法接受云云。
惟查,兩造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及拆除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如前,雖原告另有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毆打被告致傷,此與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仍屬二事,基於各別侵權行為應各自求償之原則,仍無從免除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是以,本件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係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逐一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攻擊,致其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併血腫、腹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3,483元等語,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3、29至35頁)。
被告則抗辯原告應提出訴訟甲級專用診斷書云云。
經查,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業經蓋用醫院、院長及診治醫師之印章,並載明開立日期,難認該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被告徒以前詞置辯,洵無可採。
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483元,經核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合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需休養6日,以每日2,6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15,600元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其醫囑欄僅記載「病人(即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12時28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0年12月16日離院,建議冰敷及門診追蹤,宜休養3日」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並無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實際上休養6日而無法從事勞動,原告之日薪為1,750元,共受有10,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並提出服務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據。
經查,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所載,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12時28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0年12月16日離院,建議冰敷及門診追蹤,宜休養3日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足見原告因上開傷勢需在家休養3日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又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裕榮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助理管理師,於本件事故前之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之薪資給付總額為585,000元,有服務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則原告本件車禍之工作損失應為4,875元【計算式:585,000元÷12月×(3/30)日=4,875】,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治療之必要,共計支出30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附民卷第39頁)。
經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分別為腦震盪、頭皮鈍傷併血腫、腹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實難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用300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專科肄業,從事助理管理師,月薪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機車;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不動產買賣工作,月收入約5、60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數筆,有汽車1臺、無機車,業據原告於刑事庭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案(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41號刑事卷第96頁、本院卷第13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⒍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88,658元(計算式:3,483+4,875+300+80,000=88,658)。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反訴原告之後腦、頸部及左眼,左眼鏡片亦因而破裂刺傷左眼周圍,致反訴原告受有臉開放性傷口、右大腿瘀腫、左眼周瘀青及永久傷痕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且反訴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判處反訴被告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反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關於毀損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反訴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反訴被告雖辯稱其伸手欲阻擋反訴原告進入家中,以避免妻子受到傷害,此過程中反訴被告亦未碰 觸到反訴原告之身體及四肢,反訴原告所受左眼傷勢與反訴被告行為無關云云。
惟查,兩造因監視器拆除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反訴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與反訴原告互毆,致反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經反訴被告於刑事傷害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反訴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是以,本件反訴被告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身體受傷,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逐一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反訴原告主張其遭反訴被告攻擊,致其受有臉開放性傷口、右大腿瘀腫、左眼周瘀青及永久傷痕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3,149元等語,並舉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9、93至99頁)。
經查,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3,149元,核屬反訴原告醫療之必要費用,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而休養10日,其每日收入約1萬元,共受有1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
惟查,依反訴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所載,病患(即反訴原告)因上述傷害原因,於110年12月16日來急診,經傷口縫合術處置後離院,另於110年12月18日、12月22日來門診治療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足見反訴原告雖受有上開傷害經傷口縫合手術,但未經醫師評估需要休養,且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休養之必要,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工人前往後無法施工之工資: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天花板工人前往後無法施工,因而受有工資3趟共3,000元之損失云云。
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可參)。
本件以反訴被告毆打反訴原告之行為造成反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並不致於發生工人前往後無法施工之工資損害,天花板之施工費用並非傷害事件通常均有發生之損害結果,故上開工資費用與本件傷害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⒋計程車費用: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治療之必要,共計支出35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
反訴被告則爭執其中111年1月20日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與本件無關等情。
經查,反訴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分別為臉開放性傷口、右大腿瘀腫、左眼周瘀青等傷害,足認其有搭車前往就醫之必要。
又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攻擊行為而就醫,其中於111年1月20日,有至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就診之紀錄,有該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其請求該日之計程車費用,核屬有據,反訴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故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就醫而受有計程車費用損害350元,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經查,反訴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不動產買賣工作,月收入約5、60萬元,所得年收入約300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32筆,有汽車1臺、無機車;
反訴被告為專科肄業,從事助理管理師,月薪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機車,業據反訴原告於本院及反訴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分別陳明在案(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41號刑事卷第96頁、本院卷第139頁),並有反訴被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反訴被告之加害情形、反訴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⒍是以此為計,則反訴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3,499元(計算式:3,149+350+60,000=63,499)。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反訴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反訴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8,658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63,499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及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雖均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及反訴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本訴部分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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