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4241,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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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王維新
被 告 梁祖鳳
廖安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6月9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廖安柔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9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梁祖鳳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祖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7628元,及其中7萬9435元自民國98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原告依據本院108年度促字第531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業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9307號債權憑證)。

嗣原告於申調被告梁祖鳳財產資料時,發現被告梁祖鳳明知積欠債務,為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109年6月1日與被告廖安柔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達成信託之債權行為協議,並於同年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廖安柔,致被告梁祖鳳陷於無資力狀態,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廖安柔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9307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卷第15-33、65-83頁),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10014675號函附申辦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51-6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又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因本條項乃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

查原告以被告梁祖鳳負欠8萬7628元本息及違約金,聲請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5318號支付命令確定,復執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9307號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全未受償而發給債權證明書,有前開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卷第15-17頁),堪認被告梁祖鳳斯時已陷於無資力,已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詎被告梁祖鳳竟以109年6月1日信託為原因,於109年6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安柔,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卷第19-33頁、第65-83頁),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10014675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51-61 頁),此信託登記行為,致使原告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自屬有害於原告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廖安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廖安柔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9.00 1/2
編號 建物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註 2 臺中市○○區○○段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層數:2層 總面積:102.92 層次:1層 層次面積:51.46 層次:2層 層次面積:51.46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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