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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楊水圳
送達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被 告 施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2985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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