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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433號
原 告 侯緹蓁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芳瑜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以 110年度中補字第325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補正,該裁定已 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是其訴 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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