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475,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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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475號
原 告 蔡正員
被 告 陳愛菱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 110年度補字第178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 已於111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是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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