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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99號
原 告 蔡明昌
被 告 陳秀齡
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71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7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3,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935,418元(見本院中簡卷三第1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姵綾於107年10月16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中興街,由博館三街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街陶板屋餐廳前時,因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於該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妨礙陳姵綾所駕駛車輛通行,陳姵綾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收取路旁自用小客車之停車費用,遭陳珮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自後碾壓其右腳,致受有右側足部疑似非移位性骨折、右側腳踝韌帶扭傷、右足皮膚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致生醫療費用253,093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570,654元(即醫療及相關用品48,034元、交通費用486,62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11,779元、勞動能力減損3,115,868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合計共6,451,394元,被告就上開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被告於黃線處臨時停車,並無違法之處,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業已停車超過3分鐘,故被告無過失可言。
又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被告於發生當下,即可查見被告違規情事,然原告遲至110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顯罹於時效。
㈡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請參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是而:⑴醫療費用:光田醫院、同濟堂中醫、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及童綜合醫院部分,已經另案判決認為無理由;
楊診所部分,診斷書記載之傷勢、開立之藥品項目與本件事故是否有關,不無疑問;
晨安/得吉診所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與本件事故有關;
澄清醫院部分,除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及翌日所支出之醫療費外,其餘均無理由;
原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共2,047日,竟有1,459日有就醫紀錄,且有358日更是同一日中有在兩間以上之醫療機構就醫,足見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多為無效醫療。
⑵增加生活所需:醫療及相關用品部分,除108年01月18日、2月2日、3月15日及7月2日之滅菌紗布、棉棒、透氣敷料、人工皮等用品支出外,原告之請求業經另案判決認為無理由。
又參108年2月25日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斯時業已無所謂擦傷等傷勢,足見原告前述日期之相關醫療用品支出應與本件事故無關。
交通費部分,參童綜合醫院112年4月24日函文,可知原告應仍可自行騎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另案判決亦同審認,且原告未提出計程車費之單據。
看護費部分,原告之請求業經另案判決認為無理由。
⑶不能工作損失:參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澄清醫院醫師囑言僅稱原告宜門診繼續追蹤,未稱原告須休息,且原告當日急診經治療後自行離院,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且童綜合醫院112年4月24日已函覆原告就非持續性或間斷反覆性走路之工作仍可為之,原告為路邊停車之開單員,幾乎無走路必要,故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未繼續擔任開單員,與本件事故無涉。
⑷勞動力減損:原告之請求業經另案判決認為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僅為輕傷,損害甚微,其請求顯然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訴外人陳姵綾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騎乘MGT-990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伊時,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於該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嗣原告對陳姵綾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69號判決陳姵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5-5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其所為臨時停車,並無違法,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已停車超過3分鐘,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然參酌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於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見卷二第346頁),足認縱被告占用車道臨時停車未超過3分鐘,惟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仍屬暫停不當,為違規停車;
陳姵綾遇被告停車不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貿然前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再查,依原告僅對陳姵綾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69號判決陳姵綾犯過失傷害罪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9年10月26日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出具中市車鑑0000000鑑定書,依此時序,應可認定原告此時始知悉被告亦同為肇事責任者,是而,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3頁),應無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成傷,分別至下列醫院就診,支出下列費用:⑴光田醫院:①原告主張自107年12月2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至光田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1,490元,乃提出門診收據其中所載治療項目包含:復健、高壓氧治療、其他費用、證明書費等(見卷一第131-243頁)。
②參之澄清醫院於本件事故當日針對原告所受傷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側足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
醫師囑言為: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7年10月16日12時30分至急診就醫,傷口經縫合術處理治療後於107年10月16日13時45分離院等語(見卷一第43頁)。
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足擦、挫傷之傷勢,上開疾症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右足擦、挫傷之傷害請求相關醫療費用,自是有據。
③原告提出光田醫院之歷來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21日、108年3月4日、108年3月22日)所記載之病因為:右側踝部足部挫傷;
右側大腳趾撕裂傷、右足困難傷口等(見卷一第33-4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澄清醫院進行急診患處位置不完全相同,究否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固屬有疑,但經本院送請臺中榮總鑑定,該院之第2次補充鑑定書表示:「(二)具體發炎位置如圖中紅圈標示(上圖:右腳踝內髁;
下圖:右側第一遠端趾骨)。」
、「(四)所受傷害應根據事證推論,目前唯一可知傷害為107年10月16日之車禍。
若無其他具體事證,則『目前遺留症狀』所述之全部症狀應皆為該次車禍所引起。」
、「(五)貴院111/9/27來函提供補充事證顯示當事人於車禍受傷後一週至診所接受傷口處置。
照片顯示患處位置與本院檢查結果(第2點)相符。」
等語(見卷二第239-245頁,另案之上訴案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卷二第37-39頁),堪認原告上開疾症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參酌光田醫院於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21日、108年3月4日、108年3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囑言欄位分別記載:「病人因上述右側大腳指傷口一直無法癒合,加上下肢循環不良,必須接受高壓氧搭配傷口護理,以促進癒合,高壓氧次數暫訂30次」、「病人因上述右側大腳指傷口一直無法癒合,加上下肢循環不良,必須接受高壓氧搭配傷口護理,以促進癒合,且因右踝部挫傷,水腫及疼痛,必須接受物理復健治療。」
、「病人因上述右側大腳指傷口一直無法癒合,加上下肢循環不良,必須接受高壓氧搭配傷口護理,以促進癒合預計施行十回,且因右踝部挫傷,水腫及疼痛,必須接受物理復健治療。」
、「預計高壓氧至少10次」等語(見卷一第35-41頁),可見原告係因右踝部挫傷及右側大腳指傷口遲未癒合,加以下肢循環不良,須接受高壓氧及物理復健治療,堪認原告於光田醫院之上開治療應屬必要醫療行為,是原告請求自107年12月24日至108年4月13日至光田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1,490元,應屬有據。
⑵楊診所: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24日至108年1月15日前往楊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500元,業據提出楊診所診斷證明書、楊診所醫療收據(見卷一第27-31、245-271頁),參酌楊診所於107年11月13日、107年12月14日、108年1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中病名欄位分別記載:「右足背蜂窩性組織炎併發乾酪性壞死」、「右腳背撕裂傷併發纖維化」、「右腳背撕裂傷併發乾酪性壞死」等語。
自上開記載內容,堪認原告於該診所進行之治療核與本件事故受傷位置相符,且應屬必要治療行為,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5,500元。
⑶晨安/得吉診所: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23日至109年2月6日前往晨安/得吉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已提出晨安/得吉診所診斷證明書、晨安/得吉診所醫療收據(見卷一第25、273-277頁)。
經檢視該診所檢送之原告就醫病歷,以及該院所函覆有關原告就醫原因記載:「病人蔡明昌從107/10/1迄今,共有四次給本人看診,依序於107/10/19至本院就診,診斷為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於107/10/22至本院就診,診斷為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下肢挫傷,於108/1/12至本院就診,診斷為大腸局部性腸炎,於108/11/28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前二次就診與107/10/16因車禍致右腳足部受傷之關聯性仍需由初診院所確認,而後二次與車禍致右腳足部受傷並沒有關聯性。」
等語(見外放病歷卷第483頁),可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7年10月18日、19、20、22、23日至該診所就診項目核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位置相關,且就診時間要與本件事故發生之107年10月16日時點尚屬密接,應屬必要治療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上開就醫日期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計900元(見卷一第25、273-277頁),要屬有憑,逾此部分,則與本件事故無涉,難以准許。
⑷澄清醫院:①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16日至108年8月29日、109年12月2日前往澄清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968元,乃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醫療收據(見卷一第43-51、279-297頁)。
②本件事故係於107年10月16日發生,原告於該日至澄清醫院進行急診治療,澄清醫院於本件事故當日針對原告所受傷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側足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天至澄清醫院就診,應屬必要治療行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107年10月16日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計680元(見卷一第279-280頁),應是可採。
③澄清醫院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22日、109年12月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因為:「右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已癒合之後續照護、右側足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後續照護、右側足部擦傷之後續照護、右側足部挫傷之後續照護」(見卷一第45-47、51頁),此上開病因除前述與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至澄清醫院認定之右足擦、挫傷相符者外,其餘皆核不符,然依前述臺中榮總第2次補充鑑定書,堪認原告受有右腳踝內髁、右側第一遠端趾骨之傷勢,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觀諸澄清醫院於108年2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欄位乃針對原告所受右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勢建議接受復健治療以利復原等語(見卷一第45頁),足認原告事後至澄清醫院就診骨科及接受之復健治療皆屬必要醫療行為。
④另原告前往整型外科就診部分,參酌原告提出之澄清醫院住院証,ICD分類記載:「右側足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後續」、「右側足部擦傷之後續照顧」、「右側足部挫傷之後續照顧」(見卷一第669頁,卷二第299頁),上開疾症核與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位置、症狀相符,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又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是原告此部分所為亦應認為必要性之醫療行為。
故依上所述,原告請求給付澄清醫院相關醫療費用6,968元,應予准許。
⑸同濟堂中醫診所:原告主張自108年3月22日至110年10月15日前往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1,920元,業據提出同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同濟堂中醫診所醫療收據(見本院中簡卷一第53-57、299-329頁)。
檢視原告提出同濟堂中醫診所於108年3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因為:「右側足部骨折後遺症、右踝部挫傷」;
109年2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因為:「右側足部壓力性骨折」;
110年1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因為:「右側足部壓力性骨折」(見卷一第53-57頁);
復參酌臺中榮總第2次補充鑑定書,上開疾症核與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位置、症狀相符,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其上載明實施針灸治療(見卷一第301-329頁),原告受傷後既持續在不同診所及醫院就醫、復健,其有無同時再於中醫復健針灸治療之必要,未據原告所舉證,難遽認究否為必要性之醫療行為,故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
⑹臺中榮總:①原告主張自109年10月29日至111年3月4日前往臺中榮總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3,916元,業據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醫療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墊付醫療費用銷帳函(見卷一第59-71、331-365、371-403頁,卷二第119-123、197-207頁,卷三第115-121、163-167頁)。
觀之原告提出臺中榮總於110年1月7日、同年3月19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25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因為:「肌腱韌帶損傷、縱足弓及足部扭傷、疑似創傷後退化關節炎」、「右大足趾蹠痛,肌腱炎」、「肌腱韌帶損傷、縱足弓及足部扭傷」等語(見卷一第59-71頁),上開病因似與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至澄清醫院認定之傷勢位置、症狀不符,且原告初次前往臺中榮總之就診時間為110年1月7日,究否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自屬有疑,然參酌前述臺中榮總第2次補充鑑定書鑑定結果(四)記載,仍可認原告上開病徵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又原告提出臺中榮總之醫療收據,其上雖僅略載明就醫科別為「疼痛治療」、「復健科」、「骨科」(見卷一第331-365、371-403頁,卷二第197-207頁),惟參酌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傷勢尚有肌腱韌帶損傷、右大足趾蹠痛、肌腱炎等症狀,可見原告除右足擦、挫傷外,尚有上開傷勢並有疼痛現象,難認原告此非必要性之醫療行為,故原告請求上開費用,應屬有據。
②另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3月4日於臺中榮總就醫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420元及440元,原先係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墊付,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此部分屬於原告溢領,原告應自行負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墊付醫療費用銷帳函在卷為憑(見卷三第163-167頁),堪認原告確有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
故經核臺中榮總之醫療費用計為13,816元。
⑺童綜合醫院:原告主張自108年3月27日至113年5月13日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1,799元,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醫療收據(見卷卷一第73-117、405-623頁,卷二第111-117、145-195、209-219、233-237頁,卷三第87-93、169-243頁)。
參酌童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因均為:「右側腳踝韌帶扭傷;
右足皮膚撕裂傷」,而醫囑部分亦均記載:「因上述原因導致右側足踝腫脹麻痛,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等語(見卷一第73-117頁,卷二第111-117頁,卷三第87-93頁),復參酌臺中榮總第2次補充鑑定書,上開疾症核與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位置、症狀相符,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且原告就診科別為「復健科」、「骨科」、「放射科」,應認對原告上開疾症屬必要性之醫療行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85,229元,應予准許。
至原告提出之其他醫療收據明細,尚有記載「行政管理費」,及就診科別為「中醫」、「神經內科」、「免疫科」等費用,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自難准許。
⑻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193,903元(計算式:光田醫院81,490元+楊診所5,500元+晨安/得吉診所900元+澄清醫院6,968元+臺中榮總13,816元+童綜合醫院85,229元=193,903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⑴醫療及相關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成傷,須支出醫療及相關用品費用48,034元等語,乃提出交易明細、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627-653頁)。
惟檢視上開購買憑證:①就滅菌紗布、棉棒、生理食鹽水、優點、網狀繃帶、防水貼片、免縫膠帶、酒精棉片、膚色膠帶等物品,此部分用品供清潔及保護傷口之用,且與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右足擦、挫傷勢之治療有關,可認上開醫療用品之購買應屬有必要。
被告雖抗辯稱:參酌原告提出108年2月25日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斯時業已無所謂擦傷等傷勢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08年5月7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尚有記載:「右側足部撕裂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難認原告於108年01月18日、2月2日、3月15日及7月2日就相關醫療用品之支出與其傷勢無關。
②就人工皮、透氣敷料、透氣膠帶、痠痛貼布、肌立酸痛藥部分,參酌原告提出之108年3月20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需用人工皮及防水敷料以利傷口癒合,疼痛貼布降低發炎。」
等語,可認上開醫療用品之購買應屬有必要。
③就腋下拐部分,參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可認前開物品確係原告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所需。
④就特殊鞋墊及醫療用矯正鞋部分,參酌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持續復健治療並使用特製鞋墊及醫療用矯正鞋,此兩種鞋具可交替使用……。」
(見卷一第97頁),可認前開物品確係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所需。
然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共購買3雙特殊鞋墊及2雙醫療用矯正鞋(見卷一第641-643頁),按鞋墊及鞋子並非一次性消耗品,且依前開醫囑,特製鞋墊及醫療用矯正鞋可交替使用,並非須同時使用,是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1雙特殊鞋墊及1雙醫療用矯正鞋為限。
⑤就B群、維生素D3、高優質魚油、加美D鈣片部分,依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補充維他命B維他命D及魚油以期改善症狀……。」
等語,堪認原告B群、維生素D3、高優質魚油及加美D鈣片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害之必要費用,且原告業已提出此部分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訂購明細、交易明細,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⑥就長效C營養片、優質蛋白素-全植物配方、葡萄糖胺膠囊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
另就口內膏、工作鞋、隨身碟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傷害有關,故此等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⑦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相關用品費用22,86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右足受傷,無法騎乘機車,僅能乘坐計程車往返醫院與住處,支出計程車資如下:①住處至光田醫院:自107年12月24日至108年4月13日看診共71次,經核與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大致相符,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搭乘交通工具之收據供本院參酌,惟參酌原告提出自原告住家至光田醫院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見卷一第655頁),單趟交通費為90-110元,是原告主張每趟以100元,來回200元計算,尚屬妥當。
又原告右足受有擦、挫傷、右側脛骨內踝受有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勢,固是影響原告騎乘機車或駕駛自小客車就診之行動、駕駛能力,惟參酌108年3月20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右側脛骨內踝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已癒合之後續照顧」(見卷一第47頁),顯見於108年3月20日後,原告之右側脛骨內踝受有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勢已癒合,原告之系爭傷害應已不影響原告騎乘機車或駕駛自小客車就診之行動、駕駛能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3月20日前前往該院就診共61次之交通費12,200元(計算式:計程車一趟來回費用200元×61次=12,200元),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住處至楊診所:自107年10月24日至108年1月15日看診共27次,經核與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大致相符,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搭乘交通工具之收據供本院參酌,惟參酌原告提出自原告住家至楊診所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見卷一第657頁),單趟交通費為100-125元,是原告主張每趟以100元,來回200元計算,尚屬妥當。
再依前所述,原告至楊診所就診,與本件事故相關,且原告之右足受有擦、挫傷、右側脛骨內踝受有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勢,已影響原告騎乘機車或駕駛自小客車就診之行動、駕駛能力,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往該院就診之交通費5,400元(計算式:計程車一趟來回費用200元×27次=5,400元)。
③住處至澄清醫院: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16日至109年12月2日看診共56次,參酌原告提出之澄清醫院醫療收據及澄清醫院復建治療中心看診日期明細(見卷一第279-297頁,卷三第39-43頁),原告多次治療係於同一日,是原告實際須至澄清醫院就診天數僅有17天,原告搭乘計程車次數自應以來回17次計算。
又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搭乘交通工具之收據供本院參酌,惟參酌原告提出自原告住家至澄清醫院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見卷一第659頁),單趟交通費為280-350元,是原告主張每趟以300元,來回600元計算,尚屬妥當。
再依前所述,原告至澄清醫院就診,與本件事故相關,且108年3月20日前,原告之右足受有擦、挫傷、右側脛骨內踝受有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勢,已影響原告騎乘機車或駕駛自小客車就診之行動、駕駛能力,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3月20日前前往該院就診共7次之交通費為4,200元(計算式:計程車一趟來回費用600元×7次=4,200元)。
④住處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原告主張自108年3月22日至110年10月15日前往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81,640元。
惟承上所述,原告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未能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就診交通費,不應准許。
⑤住處至臺中榮總:原告主張自109年10月29日至111年3月4日看診共23次,經核與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大致相符,然參酌前述108年3月20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原告於108年3月20日後,其右側脛骨內踝受有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勢已癒合,應已不影響原告騎乘機車或駕駛自小客車就診之行動、駕駛能力,是原告請求前往該院就診之交通費,應屬無據。
⑥住處至童綜合醫院:原告主張自108年3月27日至110年10月18日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73,490元;
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9月19日復健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8,484元;
自111年9月26日至113年5月13日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39,825元。
惟依上論述,原告至童綜合醫院之「中醫」、「神經內科」、「免疫科」就診,未能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就診之交通費,難認有據。
另原告至童綜合醫院「復健科」、「骨科」、「放射科」就診部分,雖與本件事故相關,然參酌前述108年3月20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原告於108年3月20日後,其右側脛骨內踝受有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勢已癒合,應已不影響原告騎乘機車或駕駛自小客車就診之行動、駕駛能力,原告請求108年3月20日後前往該院就診之交通費,自難准許。
⑦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總計為21,800元(計算式:12,200+5,400+4,200=21,800)。
⑶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右足之傷勢而行動不便,子女需請假照顧原告一個月,因此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等語。
惟觀之澄清醫院於本件事故當日針對原告所受傷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側足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醫師囑言為: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7年10月16日12時30分至急診就醫,傷口經縫合術處理治療後於107年10月16日13時45分離院等語(見卷一第43頁),該院並未表示原告具有專人照護必要,且原告後續於其他醫療場所治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有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36,000元,要乏所據,而無理由。
⑷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於44,666元(計算式:醫療及相關用品費用22,866元+交通費21,800元=44,66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工作,受有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至110年5月28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2,011,779元,乃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等為證(見卷一第671-677、685-689頁),然依上開資料,原告雖曾任職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呈現本件事故前之107年10月11日尚有薪資入帳,但其並未提出任職期間有因本件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又原告於109年11月22日即已自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此時原告固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詳後述),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無法從事工作,則原告請求於109年11月22日後至110年5月28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亦是無據。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011,779元,難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經多種治療後仍遺留疼痛症狀,現右足傷勢處仍有慢性發炎情形,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約69.21%。
以原告平均薪資63,866元計算,自鑑定失能之日即110年5月28日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17年5月20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094,255元等語,乃提出臺中榮總110年6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894號函檢送之復健科鑑定書為佐(見卷一第679-683頁)。
經查,臺中榮總固以原告有右足慢性發炎情形,且至今仍持續治療中,認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審核第10條『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規定,為第七級失能,依據曾興隆(按,應為學者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為據,換算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69.21%之情(見本院卷三第359頁) 。
然曾隆興上開書籍內之「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並未敘明根據何項原理計算之比率,且並未區分不同職業、年齡等各種因素,此一鑑定結果實無足採。
而關於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一節,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3%。
亦即原告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3%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113年5月13日院醫行字第113000729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卷三第107-114頁)。
此鑑定意見書乃斟酌被鑑定人不同職業、年齡等各種因素,其參考資料包含美國醫療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等;
且臺中榮總補充鑑定書亦稱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為我國唯一有關勞動力減損之法規,但若不限國別,則可參考國外之鑑定方法,例如「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等語(見卷二第319頁),準此,本院認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顯然比前揭臺灣榮總之復健科鑑定內容,較具客觀、合理而可採,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應為3%。
再依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63,866元(107年9月:59,863元;
107年8月:68,338元;
107年7月:65,903元;
107年6月:59,923元;
107年5月:60,242元;
107年4月:68,929元,本件事故前半年總薪資383,198元,平均月薪63,866元,見卷一第671-673頁)為計,原告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換算之損失金額為1,916元(計算式:63,866×3%=19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衡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則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勞動能力減損自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年10月16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117年5月20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即為180,495元【計算方式為:1,916×94.00000000+(1,916×0.00000000)×(94.00000000-00.00000000)=180,495.00000000000。
其中9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0,49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停車不當,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所之教育程度、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見卷一第19頁及卷附證物袋),另再參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15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569,064元(即醫療費用193,903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44,666元+勞動能力減損180,49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69,064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事發經過係陳姵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中興街,由博館三街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興街陶板屋餐廳前時,遇被告停車不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機車,沿同向收取路旁自用小客車之停車費用,兩車發生碰撞肇事。
由於被告違規停車,以致本件事故發生,而生損害,故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當有疏失,而原告行車至肇事路口,未注意鄰車動態而與前開陳姵綾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原因力,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亦認:「一、訴外人陳姵綾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一車道路段,互未注意鄰車動態,兩車同為肇事主因。
二、案外白色小客車(車號:0000-00),於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有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可稽(見卷二第345-346頁),可見原告亦有過失,至為明確。
因此原告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
從而,本院審酌原告與陳姵綾及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成,原告與陳姵綾應負之過失責任計為7成。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70,719元(計算式:569,064元×0.3=170,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自承已取關於陳姵綾車輛部分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1136元部分,核與本件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無關,尚無扣除問題,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110年12月6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卷二第59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70,719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理,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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