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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明昌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秀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758,5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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