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558,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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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張○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鈞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梁○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臺中市私立華興托嬰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淑喜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黃昀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1,06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450元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610元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民國000年0月生之未滿12歲之兒童,且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張○鈞、梁○婷之全部姓名及住所均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簡附民卷第7頁),嗣於111年3月29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臺中市私立華興托嬰中心(下稱華興托嬰中心)擔任托育人員。

伊之父母梁O婷、張O鈞自109年11月3日起,於每週一至週五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6時止,將伊交由華興托嬰中心托育,華興托嬰中心則指派甲○○與其他托育人員負責照護伊,然甲○○於照護伊時,因不耐伊之哭泣反應,竟為下列行為:㈠自110年2月4日上午11時4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止、㈡自110年2月9日中午12時22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止,故意將尚無行動能力之伊關入設在華興托嬰中心托育室旁之儲藏室,使伊在內哭泣,以前開方式侵害伊受托育及行動之自由權(下分別稱㈠之侵權行為及㈡之侵權行為)。

㈢於110年2月9日上午9時許,在華興托嬰中心托育室、配饍室內,以手捏伊兩側腋下,致伊受有左、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不法侵害伊之健康權(下稱㈢之侵權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賠償伊所受損害。

華興托嬰中心為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因㈢之侵權行為所受支出醫療費用1,060元之損害及分別因㈠、㈡、㈢之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40萬元、3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甲○○部分:對伊有原告主張㈠、㈡、㈢之侵權行為均不爭執,願意賠償醫療費用1,060元,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華興托嬰中心部分:對甲○○有原告主張㈠、㈡、㈢之侵權行為,及伊為甲○○之僱用人,故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均不爭執,並願意賠償醫療費用1,060元,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損害,因其已停業,尚須支付資遣費、行政罰鍰等費用共計1,530,666元,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故請求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甲○○受雇於華興托嬰中心,而於前揭時地照護原告時,有㈠、㈡、㈢之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甲○○因㈠、㈡之侵權行為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因㈢之侵權行為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60日,而犯強制罪部分應執行拘役35日等情,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以㈠、㈡之侵權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受托育及行動之自由權;

另以㈢之侵權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又甲○○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既係受僱於華興托嬰中心,且甲○○係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健康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華興托嬰中心就其所受之損害與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甲○○故意傷害之行為所受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060元,並提出林新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簡附民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上開收據之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故此部分費用堪認係因甲○○㈢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060元,自為法之所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遭甲○○本件不法侵害行為,身心發展均受影響,因而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就甲○○㈠、㈡之侵權行為,各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40萬元;

另就甲○○㈢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00萬元等情。

經查: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歲之幼兒,尚無法透過言語,而僅能以哭泣或肢體動作表達其需求,原告之父母將原告托育於華興托嬰中心,被告本因提供安全之環境,並使原告接受適當之照護,是自應於原告哭泣時,確認原告哭泣原因、予以安撫並提供幼兒所需之安全感,而甲○○竟因不耐原告哭泣,而為本件3次侵權行為,足認原告主張因上開3次不法侵權行為,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又原告現為2歲幼兒,名下無財產;

甲○○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

華興托嬰中心資本額為200萬元,109至110年所得總額均為負數,於本件事發後已辦理停業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189、271、352頁)外,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

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甲○○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就甲○○㈠、㈡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8萬元、12萬元為適當;

就甲○○㈢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06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01,060元。

㈣至華興托嬰中心抗辯本件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請求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責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固有明文。

然查,華興托嬰中心既以嬰幼兒托育、教育為業,則於選任受僱人時,更應謹慎為之,且應提供安全、適當之環境予受托育之幼兒,惟其選任之托育人員甲○○,僅因不耐原告哭泣,即3度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又華興托嬰中心於本件事發場所設有監視器,此有監視器截圖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25號卷第37至43頁),顯見原告受甲○○照護之情形係在其可掌握之範圍,然其卻毫無察覺甲○○本件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足認華興托嬰中心未善盡監督甲○○之責,難謂其無重大過失;

又華興托嬰中心所提出之證據縱能證明其已停業,並須另支出1,530,666元,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況本院認定之連帶賠償金額為301,060元,尚非鉅額,亦難認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是其辯稱應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金額,無以為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醫療費用450元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1月23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3、27頁),另原告擴張請求醫療費用610元部分,被告至遲於本院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受原告請求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300,45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

就610元,自被告受請求之翌日即111年4月2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1,060元,及其中300,450元自110年11月24日起、其中610元自111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併考量本件訴訟費用係因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擴張醫療費用610元之請求所生,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10元為有理由,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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