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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勳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黃暐甯即黃家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暐甯即黃家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51,777元,及其中239,510元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暐甯即黃家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暐甯即黃家駿前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暐甯即黃家駿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39,510元及未收利息12,267元,與本金239,510元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償。
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暐甯即黃家駿未依約給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暐甯即黃家駿於109年12月12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被告既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其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具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7-46頁),核屬相符。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就原告之主張均不為爭執,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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