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7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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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佑昇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舒苹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佑昇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28日邀同被告梁舒苹、王威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07年3月30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93%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攤還本息。

嗣雙方於109年5月19日簽訂增補契約,將上開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0年9月30日,本金餘額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

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五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展期期間利率按週年利率3.91%固定計算;

如遲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約定書第3條),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11條)。

詎被告自110年4月30日起,尚有借款本金38萬58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梁舒苹、王威程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

然參諸放款借據,被告梁舒苹、王威程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

是依上揭裁判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佑昇食品有限公司負連帶之責任甚明。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佑昇食品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並已屆清償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即裁判費4,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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