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725,202403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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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25號
原 告 葉麗花
被 告 陳佑昇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54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7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333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5,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4月12日當庭捨棄機車維修費之請求,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5,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復又於112年1月31日當庭變更慰撫金之請求金額為1,188,876元,並聲明請求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82頁)。

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減縮及更正,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湖路與中興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興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逕自闖越紅燈右轉中興路1段,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在陳佑昇右後方,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361,324元⒉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自費醫療用品)676元⒊看護費用78,000元⒋工作損失105,000元⒌除疤美容費用30,000元⒍交通費用2,100元⒎精神慰撫金1,188,876元⒏以上合計1,765,97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起車禍雙方應負擔各半肇事責任。

㈡原告就其肋骨骨折之傷勢,於109年11月21日的急診護理紀錄僅有左側「第5、6根肋骨骨折」,但原告到其自己任職和信醫院診斷證明書卻記載診斷日期為「109年11月21日」到「復健科」就診、變為左側「第5、6、7、8、9肋骨骨折」(交附民卷19頁)原告在交通事故發生日就能到診復健科並由復健科建議休養5個月具有疑問外,原告的肋骨到底骨折幾根也具有疑問?且急診時原告可以步行進入仁愛醫院,隨後傷勢卻越發嚴重,顯與常情不符,若原告主張109年11月25日在仁愛醫院開刀之「左側肋骨5至9根骨折」傷勢為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應舉證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否則就原告所請求之相關費用被告均否認之。

㈢就原告之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否認心臟血管科、身心內科及整形外科之單據費用,此皆均與本件事故無關;

至於原告自費342,000元所使用的「肋骨專用鈦合金鋼板」應舉證證明有使用之必要性,蓋依原告所提證物無醫師確實指示或醫囑有使用價格高昂自費項目始能醫治原告傷勢;

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676元部分,原告之發票並未記載細項而係原告所自行書寫,被告亦否認;

另查,一般肋骨骨折不須開刀只要休養即可復原,故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除疤美容費用等項目,均予否認。

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為酌減,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違反號誌管制,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單等件為憑。

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317號、第2259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544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

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285至28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61,324元,包含醫療費用19,324元及特殊材料自費342,000元(見本院卷第215至340頁)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其肋骨骨折傷勢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為證,其上已記載經診斷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且醫囑欄記載「1.於000-00-00急診求診。

2.於000-00-00住院,000-00-00出院。

3.於000-00-00接受肋骨骨折復位矯正鋼板内固定手術(必須使用自費肋骨專用欽合金鋼板)。

4.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看護。

5.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胸外門診檢查。

6.建議休養三個月。」

等語。

被告雖辯稱原告的肋骨到底骨折幾根具有疑問,且急診時原告可以步行進入仁愛醫院,隨後傷勢卻越發嚴重,顯與常情不符,若原告主張109年11月25日在仁愛醫院開刀之「左側肋骨5至9根骨折」傷勢為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應舉證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經原告聲請本院向仁愛醫院函詢原告於109年11月21日、109年11月25日兩次至該院診療之病況間有無因果關係?是否同一原因造成?經仁愛醫院復稱:同一原因造成求診等語,此有仁愛醫院111年8月23日仁醫事字第1110492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至仁愛醫院之診療,應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又被告另辯稱原告之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否認心臟血管科、身心內科及整形外科之單據費用,此皆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然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觀之,原告所提出之109年12月3日之醫療單據雖記載為「心臟血管外科」(見本院卷第221頁),惟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係於於109年11月25日住院,000年00月0日出院,109年11月26日接受肋骨骨折復位矯正鋼板内固定手術,上開單據之日期顯然係在原告出院當日之費用,自應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就診有關。

另原告所辯關於身心內科及整行外科之醫療單據部分之辯解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所載之內容,亦應可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應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是原告就此部分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9,324元,自屬有據。

又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治療時自費支出之肋骨專用鈦合金鋼板,其必要性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依卷附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已記載原告接受肋骨骨折復位矯正鋼板内固定手術,必須使用自費肋骨專用欽合金鋼板(見附民卷第13頁)。

且本件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是否需要以開刀方式治療,抑或不需開刀以休養方式治療亦可?又如有開刀之必要,其治療方式是否需以自費方式選擇「肋骨專用鈦合金鋼板」特殊材料之必要,抑或有其他治療方式可選擇?一節,經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⒈傳統治療以保守治療、休養為主,但近年越來越多文獻顯示多處肋骨骨折處以復位與内固定手術後,可以明顯降低併發症、感染以及恢復天數;

健保署亦在111年5月1日通過内固定手術的給付,針對相鄰3根以上肋骨斷裂造成之槤枷胸、ISS分數大於16分之患者。

⒉每家醫院配合的骨板廠商略有不同,但目前針對肋骨骨折固定之專用骨板皆為自費,並無健保替代品等語,此有中國附醫112年12月29日院醫行字第112002024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57至360頁)在卷可查。

而本件原告係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相鄰骨折5根,且原告於仁愛醫院就診時,診斷醫師亦認為原告接受肋骨骨折復位矯正鋼板内固定手術,必須使用自費肋骨專用欽合金鋼板,是原告就此部分自費支出之342,000元,自應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基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1,32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自費醫療用品)676元部分,雖具原告提出發票(見本院卷第233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⒊原告主張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3日之看護費用支出18,000元,另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30日,每日2,000元,計60,000元,合計78,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3)為證,然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中,醫囑欄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看護,而原告住院期間為9日,是原告得請求專人看護之日數為39日。

按依一般社會常情,住院期間醫護人員實際上並無法全程照護,如因骨折等傷病,無法自理而需要看護輔助,應與常情相符。

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

(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是原告於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39日,需專人照顧,應屬有據,以認定如上,而原告所係由親人照顧,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原告有看護費用之損害。

再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亦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計算式:39×2,000元=7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原告自車禍事故後,即須住院開刀治療,並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3個月,原告月薪35,000元,合計損失10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3頁)為證,然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中,醫囑欄記載建議休養三個月,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三個月之薪資收入。

由原告就其薪資收入部分僅提出提出和信診所出具之薪資證明為證,然此部分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薪資單或扣繳憑單為證,則原告之月薪資為多少,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為單一之證據。

惟依和信診所薪資證明上所載,原告係為醫檢師,依一般薪資行情,原告主張之每月35,000元薪資應與常情相符,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5,000元部分,尚屬可採。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05,000元(35,000元×3月=105,000元)。

⒌原告主張除疤美容費用3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1頁)為證,。

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之除疤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且無必要。

然查,本件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事故有開刀之必要,惟按皮膚受傷時會產生傷口,在傷口癒合之同時便會留下疤痕,而所有外傷或手術造成之傷口,均有可能形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照顧方式,均都有可能影響到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

參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整形外科之雷射治療,對外傷性疤痕,可有改善之空間,且非屬在原有天生之外觀下為求額外增加外貌之皎好所為之美容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肋骨骨折並手術而留有傷疤,是原告尋求整型醫療方式以為外觀之改善,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原告此部分預估治療費用之主張,雖因尚未實際治療而未能提出醫院費用單據為證,但其留有疤痕一情明確,且依卷附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1頁),其醫囑欄亦記載建議雷射治療,治療次數約6次 ,單次價格5000,治療後收費等語。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院參酌上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爰酌定原告請求雷射除疤費用3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除疤費用30,000元,應屬有據。

⒍原告主張原告因車禍受傷後,多次從自家(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前往仁愛醫院(台中市○○區○○路000號)回診,期間皆係搭由家人驅車載原告前往,共計7次,原告所支出交通費經計程車車資計算網站核定,來回之費用以300元計算,共計2,100元,請求交通費用2,1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車資查詢畫面(見本院卷第245頁)為證,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應確實有於仁愛醫院就診7次以上,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100元,自屬有據。

⒎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88,876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76,424元(計算式:361,324元+78,000元+105,000元+30,000元+2,100元+100,000元=676,424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機車亦係闖越紅燈,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惟原告亦同樣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

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被告所提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

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兩造應負擔各半之肇事責任,則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38,212元(計算式:676,424元×0.5=338,212元)。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72,879元(第一次70,929元、第二次1,950元),此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強制汽車任保險理賠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2頁、交附民卷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5,333元(計算式:338,212元-72,879=265,333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交附民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333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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