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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83號
原 告 何錫坤即安信起重出租行
訴訟代理人 郭秀蘭
被 告 陳明讈即杉和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申言之,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月將吊車交付原告維修,尚欠維修費及工資合計新臺幣46萬7750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稱被告過去係在原告營業處所支付修理費用,兩造默示原告營業處所為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或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見卷第53頁)。
依原告提出被告存證信函,被告承認於108年8月23日將吊車交付原告維修,否認另有與原告達成修繕吊車合意,自不能憑以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10月將吊車送交原告維修,雙方達成修繕合意,且雙方默示約定以原告營業處所為債務履行地,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營業處所為債務履行地云云,並非可採。
又被告具狀提出管轄抗辯,本院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而取得管轄權。
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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