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279元,及自民國110年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64元,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279元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22時29分許前,駕駛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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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67號
原 告 王鵬智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林彥纁
訴訟代理人 張松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6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27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6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22時29分許前,駕駛牌照號碼BHY-090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大興路188號前設有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往左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太平區大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右側硬膜上出血、疑似視神經急動眼神經受損合併視野部分缺損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8,432元⒉看護費用16,300元⒊交通費、醫療用品等1,454元⒋勞動力減損3,225,507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遺有右眼視野缺損及癲癇症之傷害,無法恢復,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約40%。
以107年度大學初任人員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28,849元計算,每年損失138,475元(計算式:28849xl2x40%=138,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於22歲大學畢業,至65歲退休,得工作4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25,507 元(計算方式為:138,475x23.00000000=3,225,507。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⒍以上合計4,481,693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1,6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醫療用品等費用不爭執;
另慰撫金部份在20萬元以內不爭執,超過部份應認過高。
㈡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視覺障礙比例29%認定之,蓋在審定失能標準時神經系統病變產生的症狀若僅存在於單一種類,則按其影響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在神經障礙與影響部位障礙中,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本件原告因神經系統病變產生眼球視力障礙,應按其較重者即視覺障礙比例29%定失能等級。
另原告主張自22歲大學畢業起算至65歲退休之勞動力失能給付,其起算時點應有誤,因原告是否延畢或繼續就學,尚屬未明。
㈢又本件事故原告自負6成肇事責任,並應扣除原告已申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94,680元。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原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往左迴車,致原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而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右側硬膜上出血、疑似視神經急動眼神經受損合併視野部分缺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99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38,432元、看護費用16,300元、交通費、醫療用品等1,454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看護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37頁),經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8,432元、看護費用16,300元、交通費、醫療用品等1,454元費用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3,225,507元部分,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0%,被告則辯稱應以視覺障礙比例29%認定之等語。
經查,本件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情況,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35%。
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35%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30日院醫行字第111001509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1至92頁)在卷可考。
是本院斟酌上開鑑定內容,認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35%。
又原告主張以107年度大學初任人員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28,849元為計算基礎,被告並未爭執。
被告雖另爭執原告主張自22歲大學畢業起算至65歲退休之勞動力失能給付,其起算時點應有誤,因原告是否延畢或繼續就學,尚屬未明等語。
然查,勞動力減損之計算本係以原告有工作能力時即可主張,是被告辯稱原告是否延畢、繼續就學等,甚至未能覓得合適工作等,均不影響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權利。
又以上開所述107年度大學初任人員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28,849元,則原告每年損失121,166元(計算式:28849xl2x35%=121,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於22歲大學畢業,至65歲退休,得工作4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22,327元(計算方式為:121,166×23.00000000=2,822,327.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2,822,32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78,513元(計算式:238,432元+16,300元+1,454元+2,822,327元+200,000元=3,278,513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之規範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又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機車沿大興路由太原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翻拍民間監視器影像時空計算後,原告事故前之車速為時速62.83公里,已超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而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
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車之過失,惟原告亦同樣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047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
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則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294,959元(計算式:3,278,513元×0.7=2,294,9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94,680元,此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4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00,279元(計算式:2,294,959元-94,680=2,200,279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交附民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279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
惟本院審理期間,經原告聲請送醫院鑑定失能程度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即鑑定費用15,000元(含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12,000元及車禍事故肇責鑑定費用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7,36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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