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9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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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2號
原 告 丁淑真

被 告 張絖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六二八二號所示本票票款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7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鈞院聲請以民國110年度司票字第62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9紙本票之發票日為96、97年間,原告並未填載到期日,被告遲至110年始聲請本票裁定,顯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

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票款請請求權不存在。

二、查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2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聲請卷無訛,亦經被告到庭提出系爭9紙本票原本,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

則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算迄至110年11月5日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訴訟繫屬之日止,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甚明。

是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9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堪認定。

四、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

本件被告既已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註:即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已如前述,原告於上開非訟事件中無從為時效之抗辯。

則原告為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以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本件確認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即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0062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96年11月30日 20,000元 未記載 96年12月1日 WG00000000 002 96年12月20日 20,000元 未記載 96年12月21日 WG00000000 003 97年1月20日 20,000元 未記載 97年1月21日 WG00000000 004 97年2月20日 20,000元 未記載 97年2月21日 WG00000000 005 97年3月20日 20,000元 未記載 97年3月21日 WG00000000 006 97年4月20日 20,000元 未記載 97年4月21日 WG00000000 007 97年5月20日 20,000元 未記載 97年5月21日 WG00000000 008 97年6月2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97年6月21日 WG00000000 009 97年7月20日 130,000元 未記載 97年7月21日 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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