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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彭素玲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申請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得於約定額度內向原告借款,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約定書第1條),若有1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書第8條),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約定書第3條)。
惟被告自95年1月5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4萬1992元及利息751元。
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94年2月3日向日盛銀行借款15萬元,並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94年2月3日起至101年2月日止,依約應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約定書第一條)。
惟被告自94年12月3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13萬8359元及利息1萬1920元。
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玆因訴外人日盛銀行已於100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該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743元及其中4萬1992元自95年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0279元及其中13萬8359元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經濟部函為證。
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2.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對於被告之現金卡、消費性貸款債務為主張,然原告主張之上開借貸款項,被告分別自95年1月5日、94年12月3日列為轉呆帳日後未依約給付。
是以,原告所主張之本件消費款債權成立之時間最遲為上開期日,原告分別自上開期日起即得請求,依上開規定時效自上開期日即為進行起算。
惟原告迄至110年11月5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收文章可稽。
是原告對被告對本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3.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
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4萬1992元現金卡欠款及13萬8359元消費性貸款,既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效力當及於此消費款項所生之利息。
是原告為本件消費款項及利息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2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然本件業經被告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無從徵得被告同意,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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