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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55號
原 告 潘凝萱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黃國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89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6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由草屯往四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分許,行至中投東路1段與北豐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在同車道前方行駛、為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總膽管阻塞、膽汁滲漏、創傷性雙側肋骨多根骨折合併肺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897號判決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425元。
⒉工作損失52萬元。
⒊看護費用73,800元。
⒋醫療費用345,445元(含復健費用30,195元、門診費用284,929元、補品費用12,289元、輔具費用18,032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2,439,811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2,008元後,共計3,756,47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6,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及到庭之聲明、陳述如下: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速並無過快,係事發突然閃避不及,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鑑定結果認被告有過失行為,實難誠服。
被告已受刑事判決確定並坦承有錯,無奈原告不願與被告進行和解,且請求精神慰撫金高達50萬元,讓被告身心飽受煎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因而與前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總膽管阻塞、膽汁滲漏、創傷性雙側肋骨多根骨折合併肺挫傷等傷害,業據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前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機車,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附民卷第31、33頁),應認本件車禍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肇致。
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19,425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19,425元(即零件19,425元),業如上述。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108年11月7日,至被損害之109年7月6日,使用期間為8個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車費用為12,484元(計算式詳附表)。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之工作為音樂老師,月收入約4萬元,自109年7月6日發生車禍起,至遲於110年8月25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評估結果,仍無法恢復工作勞動能力,是以13個月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期間,受有無法工作損失5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附醫職災勞工工作強化中心綜合功能性能力評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117至123頁)。
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6日經急診住院行肝臟切除術,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109年8月10日辦理轉院預做膽道重建術。
原告自109年8月11日住院接受膽管引流術及抗生素治療,於109年8月24日接受植皮手術,至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原告自109年12月2日住院,109年12月3日接受膽管重建手術,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原告自110年1月13日住院接受膽管支架放置術,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出院後宜門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建議出院後仍須在家休養3個月。
又原告經中山附醫職災勞工工作強化中心綜合功能性能力評估,於110年8月25日結評,認原告雙側上肢於工作強化訓練後,手指流暢度略微提升,但精細動作仍無法勝任職務所需,手指獨立性尚有進步空間,也因此影響原告的工作適任度,目前仍無法工作等情,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附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補助中山附醫職災勞工工作強化中心綜合功能性能力評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117至123頁),可認原告自109年7月6日發生本件車禍起至110年8月25日接受評估之1年1個月又20日期間,均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其請求休養期間計13個月之工作損失,在上開期間範圍內,應屬有據。
另查,原告車禍時擔任音樂老師,每月薪資36,570元,有上課紀錄表、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員工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3至49頁),則原告所受13個月之工作損失為475,410元(計算式:36,570×13=475,410),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導致長時間無法自理生活,於10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8月29日在中國附醫住院期間聘僱照服員支出41,200元;
109年12月3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聘僱照服員支出25,400元;
110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月15日住院期間由家人照顧,以每日2,400元之標準計算,家人看護費用3日為7,200元,以上共計73,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99、131、133頁)。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09年8月11日住院接受膽管引流術及抗生素治療,於109年8月24日接受植皮手術,至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原告自109年12月2日住院,109年12月3日接受膽管重建手術,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原告自110年1月13日住院接受膽管支架放置術,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出院後宜門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於109年8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9日、109年12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110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月15日,均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其請求10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8月29日、109年12月3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110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月15日之看護費用,自有理由。
其中原告於110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月15日住院2日期間雖因受其家屬照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標準計算家人照顧費用,符合市場僱請看護之行情,則原告於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73,800元(計算式:41,200+25,400+2,400×3=73,800),核屬有據。
⒋醫療費用(含復健費用、門診費用、補品費用、輔具費用):⑴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肝臟撕裂傷、總膽管阻塞、膽汁滲漏、創傷性雙側肋骨多根骨折合併肺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復健費用30,195元等情,並舉出醫藥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9、135至157頁),核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⑵門診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門診費用284,929元等情,並舉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3、13至275頁)。
惟查,原告所提出在中國附醫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110年1月28日支出570元(見本院卷一第209、223頁)、110年4月6日支出570元(見本院卷一第233、235頁)、110年1月13日至同年1月15日支出之4,782元(見本院卷一第215、265頁)、109年8月10日支出之750元(見本院卷一第211、267頁)、109年8月30日支出之850元(見本院卷一第213、269頁),均有重複請求;
於109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29日支出之17,627元(見本院卷一第219、259、263頁),重複請求2次,應予扣除。
另原告提出110年7月6日至111年5月24日支出15,828元之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其中14,078元已重複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57),亦應扣除。
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門診費用應為228,075元(計算式:284,000-000-000-0000-000-000-07,627×2-14,078=228,075);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補品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向美商賀寶芙購買健康補品以改善健康狀況,共支出12,289元云云,並提出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10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惟上開補品是否為治療原告傷害所必需,原告並未提出醫師處方箋或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自難准許。
⑷輔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輔具費用18,032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05頁),惟查,依原告所提上揭統一發票及收據,其金額共計18,132元,其中於109年8月10日支出之可樂中賓停車場費用195元、於109年8月11日支出之城市車旅費用60元、109年7月7日支出之城市車旅費用40元(見本院卷一第297、305頁),均屬停車費而非醫療輔具相關費用,難認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自應扣除。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輔具費用為17,837元(計算式:18,000-000-00-00=17,837),此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基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76,107元(計算式:30,195+228,075+17,837=276,107),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為29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逾36年,以每月薪資36,000元計算,估算其勞動能力減損為2,439,811元等語。
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是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得以65歲為期間之終止日。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該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並說明依112年7月19日本院到院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病人目前主要仍有⑴腦傷致認知功能、雙上肢功能、雙下肢功能受損;
⑵右大腿植皮術後傷口殘存疤痕;
⑶總膽管阻塞、膽汁滲漏、膽道損傷及膽道重建術後膽道狹窄等遺存症狀或症候。
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病人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⑴雙側肋骨多根骨折合併肺挫傷;
⑵總膽管阻塞、膽汁滲漏、膽道損傷及膽道重建術後膽道狹窄;
⑶右大腿傷口植皮術後;
⑷右側顳葉與頂葉出血併雙側肢體障害,遺存認知功能障害雙上肢功能障害、下肢功能障害。
合併上述障害,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2%。
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病人受傷當時從事國小代課音樂老師)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27%,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等語,有該院112年10月12日函文及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3頁),是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27%。
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計可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45年9月28日止,扣除其已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109年7月6日發生本件車禍起至110年8月25日止),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係自110年8月26日起算至145年9月28日止,共計35年又34日;
又原告每月薪資所得為36,570元,已如前述,其主張以每月36,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應屬有據。
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116,640元(計算式:36,000×12×27%=116,640),經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得之金額為2,401,348元【計算方式為:116,640×20.00000000+(116,64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2,401,347.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勢,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國立嘉義大學音樂系畢業,目前為音樂老師,月薪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臺、無汽車;
被告為高中肄業,在之前做養護工程,月收入6至8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車,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卷二第32頁),並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肇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539,149元(計算式:12,484+475,410+73,800+276,107+2,401,348+300,000=3,539,149)。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
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共計142,008元,業據原告提出其所有基隆光二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9、61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397,141元 (計算式:3,539,149-142,008=3,397,141)。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始為完整催告被告給付賠償金額,是以原告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97,141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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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25×0.536×(8/12)=6,94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25-6,941=12,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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