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SYAMSUAKMALL、被告蔡濠聰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裕得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SYAMSUAKMALL、被告蔡濠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SYAMSUAKMALL、被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SYAMSUAKMAL(即阿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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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56號
原 告 王裕得
王綉萍
王綉鈺
王綉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子豪律師
高峯祈律師
被 告 SYAMSU AKMAL (即阿嘜)
蔡進隆
蔡濠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9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SYAMSU AKMALL、被告蔡濠聰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裕得新臺幣(下同)999,670元、原告王綉鈺1,168,150元、原告王綉萍499,670元、原告王綉倩499,67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SYAMSU AKMALL、被告蔡濠聰連帶負擔303元,餘由原告王綉鈺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SYAMSU AKMALL、被告蔡濠聰如依序各以999,670元、1,168,150元、499,670元、499,670元為原告王裕得、原告王綉鈺、原告王綉萍、原告王綉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SYAMSU AKMAL (即阿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人新臺幣(下同)12,67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裕得700,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院卷第5至6頁),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262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仍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SYAMSU AKMALL為逾期居留之印尼籍逃逸移工,且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110年10月7日上午某時,駕駛其雇主被告蔡濠聰之父被告蔡進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移工4人,沿臺中市清水區吳厝五街5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同市區吳厝里被告蔡濠聰之農地工作。
嗣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被告SYAMSU AKMALL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同市區吳厝五街51巷與吳厝五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吳厝五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吳厝五街,適有被告陳厚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吳厝五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厚錦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合併肋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胸及皮下氣腫、右下肢骨折變形等傷害,經報警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8時39分許不治死亡。
㈡原告王裕得為陳厚錦之配偶,原告王綉萍、原告王綉鈺、原告王綉倩為陳厚錦與原告王裕得所生之女,因陳厚錦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喪葬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王綉鈺為陳厚錦支出醫療費1,320元、喪葬費用666,16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747元。
⒉扶養費:陳厚錦對其配偶即原告王裕得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王裕得自得依第192條第2項向被告3人請求給付扶養請求權之損害賠償。
又根據內政部之統計,我國109年男性平均壽命為78.1歲,且臺中市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96元,故原告王裕得現年74歲,若依我國男性平均壽命為計算基準,其尚有4年之餘命,併參酌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另得向被告3人請求給付700,608元之扶養請求權損害賠償。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4人因被告等侵權行為致其與陳厚錦天人永隔,而飽受喪偶、喪母之痛,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4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㈢被告SYAMSU AKMALL既已自承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工作途中肇事,則被告SYAMSU AKMALL係被告蔡濠聰所雇用之外籍勞工,其前往工作途中所為之肇事,自屬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無疑,被告蔡濠聰自應負起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蔡進隆既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本應審酌其所出借提供使用之人是否具備安全駕駛之能力,惟被告SYAMSU AKMALL並未持有合格駕照,被告蔡進隆亦明知此事,於此情況下卻仍任由被告SYAMSU AKMALL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進而使被告SYAMSU AKMALL駕車肇事並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故被告蔡進隆顯已與被告SYAMSU AKMALL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扣除原告王裕得、原告王綉萍、原告王綉鈺、原告王綉倩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500,330元,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王裕得3,200,278元、原告王綉鈺3,171,897元、原告王綉萍2,499,670元、原告王綉倩2,499,67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SYAMSU AKMALL、被告蔡進隆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裕得3,200,278元、原告王綉鈺3,171,897元、原告王綉萍2,499,670元、原告王綉倩2,49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SYAMSU AKMALL、被告蔡濠聰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裕得3,200,278元、原告王綉鈺3,171,897元、原告王綉萍2,499,670元、原告王綉倩2,49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1項至第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進隆、被告蔡濠聰:⒈對於醫療費1,320元不爭執。
殯葬費666,160元之部分,關於喪葬處理費用175,660元及墓園費用480,000元不爭執,但接體車資2,500元及水冷扇租借8,000元非屬喪葬必要費用。
增加生活上須要之費用之部分,財物損失即手機維修費3,300元未計算折舊;
其餘事發照片沖洗費252元、人壽保險查詢費350元、戶政規費375元及證明書申請費470元,均屬非必要費用。
又原告等人各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各50萬元為適當。
且原告王裕得未能證明其於65歲後不能維持生活,請求扶養費之損害為無理由。
⒉系爭車輛外觀與一般自小客貨車無異,足認被告SYAMSU AKMALL之駕駛行為,並不具備執行被告蔡濠聰所交辦職務內容之外觀,且脫離被告蔡濠聰對被告SYAMSU AKMALL有關農務施作之危險控制範圍,被告蔡濠聰根本無從預見及加以防範,純屬被告SYAMSU AKMALL個人犯罪行為,自難認被告SYAMSU AKMALL係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是本件外觀上既無執行職務之形式,當無由令被告蔡濠聰就系爭交通事故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係指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之情形,即以汽車所有人明知違規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為要件,而被告蔡進隆係因被告蔡濠聰務農工作所需而請求借用後,始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蔡濠聰保管使用,是被告蔡進隆既未出借系爭車輛予另被告SYAMSU AKMALL,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尤其,原告等人迄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乃被告蔡進隆交付予另被告SYAMSU AKMALL使用或舉證被告蔡進隆知悉被告蔡濠聰會將系爭車輛交與被告SYAMSU AKMALL使用,則被告SYAMSU AKMALL駕駛系爭車輛肇生之系爭事故,顯為被告蔡進隆在主觀上無從預見,客觀上亦無從防範。
⒋而被告蔡濠聰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所規範之對象。
次者,被告蔡濠聰僱用被告SYAMSU AKMALL時,經詢問其是否持有駕駛執照後,另被告SYAMSU AKMALL遂出示其印尼駕照,用以證明其具有駕駛資格及能力,足徵被告蔡濠聰已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駛資格之義務,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再者,被告SYAMSUAKMALL肇生之系爭交通事故僅係偶然發生的事件,系爭事故與被告蔡濠聰提供系爭車輛予另被告SYAMSU AKMALL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甚者,原告等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蔡濠聰提供系爭車輛有何故意或過失,要難僅因其有提供系爭車輛,即謂其應予連帶負責。
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SYAMSU AKMALL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前陳述略以:伊受雇於被告蔡濠聰,負責種植地瓜,一天工資1,000元,每天上班時間不一定,也不一定每天工作,有工作才有工資,每月約10,000元至20,000元,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受雇於被告蔡濠聰約1年。
當天被告蔡濠聰命令伊開車載另四名移工去挖地瓜。
伊有印尼之駕駛執照,但無臺灣之駕駛執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SYAMSU AKMALL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SYAMSU AKMALL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致陳厚錦死亡,原告等為陳厚錦之配偶、子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繼承系統表、原告王裕得戶籍謄本、原告4人戶口名簿為證,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判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被告SYAMSU AKMALL駕車時疏於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其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SYAMSU AKMALL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SYAMSU AKMALL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蔡濠聰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SYAMSU AKMALL負連帶賠償責任: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
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
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裁判參照)。
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
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與侵害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受僱人既已侵害他人權利,即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
至僱用人為免除其賠償責任,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證明其選任監督之過失與損害發生無因果關係,即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2.經查,被告蔡濠聰不爭執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為被告SYAMSUAK MALL之僱用人,且被告蔡濠聰於110年10月7日警員詢問時稱:「我僱用印尼籍外勞阿麥(即被告SYAMSUAK MALL)幫我種田,有工作時他就會來我家將車子開去載其人,我車子鑰匙都直接插在車上面,所以他就自己來將車子開走,他今天大概6點50分左右直接來我家將車子開出去載其他外勞,大概7點20分左右,阿麥開車子到農田工作的地方找我,說他有撞到人,我就自己開著肇事車輛BHJ-0982回現場查看,我到現場就看見一名婦人躺在地上,機車被移動到電線桿旁邊,當時本來要報警,旁邊有人跟我說他已經報警了,我當時還有其他事情要忙,我就先離去了,…。」
(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857號相驗卷宗第29頁),則被告SYAMSU AKMALL駕駛系爭車輛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方式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則被告蔡濠聰辯稱此非執行職務行為,僅為被告SYAMSU AKMALL個人行為等語,尚難憑採。
此外,被告SYAMSU AKMALL為逾期居留之外籍逃逸移工,且未取得臺灣汽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憑(相驗卷第65頁),其印尼駕駛執照已經逾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91號判決),被告蔡濠聰並未能證明其已盡選任之責,難認其選任被告SYAMSU AKMALL已盡何相當注意義務,被告蔡濠聰未能舉證證明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蔡濠聰應與被告SYAMSU AKMALL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蔡進隆應與被告SYAMSU AKMALL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理由: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蔡進隆明知SYAMSU AKMALL無駕駛執照仍出借系爭車輛予SYAMSU AKMALL使用,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責任一節,應由原告就被告蔡進隆明知卻仍出借系爭車輛一事,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蔡濠聰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BHJ-0982是何人的車?)我父親蔡進隆,平常很少在使用,只有工作時才會用到,被告也會使用,鑰匙通常都插在車上沒有拔下來過。」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85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11頁);
被告SYAMSU AKMALL則陳稱:「今天早上七點多,我開小貨車,車子是雇主的,車號我不記得,車上我載四個外勞要去工作....」等語,是依上情可知連被告SYAMSU AKMALL都誤以為系爭車輛為是雇主蔡濠聰所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蔡進隆出借系爭車輛予SYAMSU AKMALL使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故意存在;
至於實際駕駛人後續所生之肇事責任,本應由其自行承擔,尚難逕此反推車主出借車輛之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原告既未陳明並舉證被告蔡進隆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僅以被告蔡進隆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應與被告SYAMSU AKMALL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乏其據,應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SYAMSU AKMALL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本件事故發生,陳厚錦因而死亡,顯見被告SYAMSU AKMALL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陳厚錦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SYAMSU AKMALL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王裕得為陳厚錦之配偶,原告王綉萍、原告王綉鈺、原告王綉倩為陳厚錦之女等情,有陳厚錦繼承系統表、原告王裕得戶籍謄本、原告4人戶口名簿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SYAMSU AKMALL賠償其等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4人請求賠償損害內容分述如下:1.醫療費:原告王綉鈺主張支出陳厚錦醫療費用1,32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原告王綉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320元為有理由。
2.喪葬費用: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
原告王綉鈺主張支出陳厚錦喪葬費用666,160元,業據其提出明細及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39頁),審酌陳厚錦得年68歲,支出喪葬費用666,160元應屬相當,被告蔡進隆、被告蔡濠聰爭執其中「接體車資2,500元及水冷扇租借8,000元」之原因及必要云云,並不足採,此部分原告王綉鈺請求為有理由。
3.手機維修費: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王綉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而支出維修手機費用3,300元,然原告未能舉證上開物品購入時間及價格,僅提出上開物品維修單據,是本院衡酌該手機為舊品,且有耐用年限,爰依前開規定,認原告請求金額以1,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照片沖洗費、人壽保險查詢費、戶政規費及證明書申請費:原告王綉萍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照片沖洗費252元、人壽保險查詢費350元、戶政規費375元及證明書申請費470元,惟上開各項,乃係原告王綉鈺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亦無理由。
5.扶養費: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其受扶養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2項規定甚明。
查陳厚錦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10月7日死亡時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配偶即原告王裕得為00年00月00日生,縱有受扶養權利,亦應由其子負扶養義務,自無因陳厚錦死亡受有法定扶養費之損害。
原告王裕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700,608元,為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王裕得為陳厚錦之配偶,原告王綉萍、原告王綉鈺、原告王綉倩為陳厚錦之女,陳厚錦驟因系爭交通事故逝世,其等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首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經查,本院審酌原告4人與被告SYAMSU AKMALL、蔡濠聰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狀,認原告王裕得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150萬元;
原告王綉萍、王綉倩、王綉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王裕得、王綉萍、王綉倩各得請求被告SYAMSUAKMALL、被告蔡濠聰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原告王綉鈺得請求被告SYAMSU AKMALL賠償醫療費用1,320元、喪葬費用666,160元、手機維修費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668,480元(計算式:1,320+666,160+1,000+1,000,000=1,668,480)。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陳厚錦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4人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330元等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而堪認定。
則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金額。
從而。
原告王裕得、原告王綉萍、原告王綉倩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999,670元、499,670元、499,670元;
原告王綉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68,150元(計算式:1,668,480-500,330=1,168,15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SYAMSU AKMALL、蔡濠聰連帶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2月7日送達被告SYAMSU AKMALL、蔡濠聰(見附民卷第59、63頁),然被告SYAMSU AKMALL、蔡濠聰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同月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SYAMSU AKMALL、蔡濠聰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裕得999,670元、原告王綉萍499,670元、原告王綉倩499,670元、原告王綉鈺1,168,150元,及均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手機修復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即3,300:1,000),其中303元應由被告被告SYAMSU AKMALL、蔡濠聰連帶負擔,餘由原告王綉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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