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聲,14,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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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瓊華
相 對 人 蘇膺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6,034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696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中補字第30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7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6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而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1年度中補字第30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如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願供擔保,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擔保係備供 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内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中補字第30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未能即時強制執行而受清 償,其所受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之債 權額5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係於111年2月7日就系爭 執行事件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見上開執行卷),則相 對人於前揭期間所可得受償之債權額為506,082元(計算式:500,000元+〈500,000元×6%×《36日/365日+38日/365日》〉=506,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

又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86,034元【計算式:506,082元×6%×(2+10/12)=86,034元】,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自應以86,034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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