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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賴晋昌
相 對 人 張秋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365號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拆除地上物及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惟聲請人亦為土地共有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08號審理,依雙方均同意之分割方案,聲請人僅須拆除一小部分地上物,不須拆除全部地上物,倘若因執行法院之拆除命令拆除全部地上物,將造成聲請人權益嚴重損害且無法回復,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365號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
聲請人固有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08號審理,然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難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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