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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鄭天川
相 對 人 蔡美葉
特別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永叡律師於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52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蔡美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與被告王喬立、林韋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27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7日前因心跳停止經急救後復甦,但已發生缺氧性腦病變,目前昏迷指數為3,現仍在加護病房追蹤治療。
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且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實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伊為相對人之配偶,爰依民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未經監護宣告,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
又相對人因心跳停止,於111年2月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急救後心肺復甦,然呈現缺氧性腦病變,自同年月8日入加護病房追蹤治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相對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則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洪永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見其並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且與洪永叡律師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參以本案訴訟中,被告王喬立對於相對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成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等節,均多所爭執,故宜由具法律專業者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方能維護其應有權益。
而洪永叡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備擔任本案訴訟特別代理人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其亦已出具同意書,表明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爰依法選任洪永叡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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