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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837號
原 告 李汾泠
被 告 陳美華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李汾汾」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汾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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