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848號
原 告 邱新川
被 告 邱作榮
上列原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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