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85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 告 張昭暐即張坤波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昭暐即張坤波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7,094元,應繳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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