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858號
原 告 燊鼎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水湳燊鴻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辰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杏華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