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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87號
原 告 李光鎮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品苗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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