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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939號
原 告 竑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真
訴訟代理人 黃柏鈞
被 告 陳思如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思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即車輛交易貶損之價值,不包含修車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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