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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964號
原 告 康雪姬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秉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許秉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許秉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人數重新提出已記載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依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尚未成年,依法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惟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法定代理人待查」等語,然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是否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所起訴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所指之人是否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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