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補,3020,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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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020號
原 告 洪玉如
被 告 楊珠碧


張延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起訴狀所陳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欠明,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聲明第1至3項所載即請求確認之租賃標的物為何?租賃期間、租金、租賃範圍之約定為何?第4項所載「依法裁判被告不履行已請工安排修繕即強制被告修繕事」之標的、內容為何?第5項所載「被告仍藉口拒絕點交返還原告私人龐大財產」為何,應予特定?第6項請求回復原狀之具體內容及損害賠償之具體金額為何?及聲明第1至第6項具體之內容及相關之事證,並請另提繕本2份。

㈡如上所述,原告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除應依前項具狀為說明外,並應具狀重新陳報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須有明確之標的及金額),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關資料等事證。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以原告補正向被告具體請求標的之價額(須提出客觀資料供本院參核),且原告之聲明有6項,請就各項次所需繳納之裁判費分別計算,並請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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