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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3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明欣即陳德新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23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2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81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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