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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53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威彥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偉倫即張慈修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389元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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