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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5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石明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又被告石明旺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12月22日死亡,此有被告石明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是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被告石明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按繼承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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