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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92號
原 告 蔡振修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林新雄即三和工程行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6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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