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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412號
原 告 許芳榮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宜君律師
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信基不動產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391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萬391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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