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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4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俊良間請求損清償債務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㈠㈡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俊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9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係以電腦繕打後,惟具狀人未簽名或蓋章,復未提出起訴狀繕本,原告應具狀補正有本件起訴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 份到院。
二、原告應另補提委任李宜靜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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