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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963號
原 告 李麗敏
訴訟代理人 王兆群
被 告 鄭志香
陳子晴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鄭志香及陳子晴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為106年7月12日正土測字第009300號)所示符號A2、面積5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1樓側邊加蓋鐵棚架,下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則本件核屬因租賃權而涉訟。
而依起訴狀所附3份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見本件租賃定有期間即分別自103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並約定如附表所示租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及系爭建物之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
又本件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08,000元【計算式:(32,000×12×1)+(34,000×12×2)+(34,000×12×1)+(35,000×12×5)=3,708,000】,而系爭建物之現值為128,000元(參原告所提報價單所載之總價金額),其租金總額已超過系爭建物之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即128,000元為準,併計另請求給付之55,621元,合計共183,62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3,6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租賃期間 每月租金 1 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 32,000元 2 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 34,000元 3 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 34,000元 4 107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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