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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晏卿
被 告 許耿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街00號「大都會別墅社區」之住戶,原告則為管理公司派駐該社區之總幹事,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填寫「大都會別墅管理委員會公共事務住戶意見反映處理單」(下稱意見反映處理單),書寫「近來屢屢聽到住戶抱怨,本社區之樓管公司服務績效不佳,卻能得到續約...」等文字,投入該社區之住戶意見箱,再由原告將其內容掃描成檔案後傳送予社區主任委員私LINE中報告,主委當下回覆OK表示知悉,本意見反映單視情況需要,再提交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討論。
本意見反映單被告原本係指抱怨樓管公司整體服務績效不佳之公共事務方面,詎被告竟於110年9月2日某時許,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次於意見反映處理單補充意見處具名用印填載:「㊀總幹事態度傲慢,比以前女性陳總幹事服務精神差很多。
㊁發放火災警報器給住戶,卻未協助住戶安裝,浪費社區公費,未發揮效果(部分住戶甚至拒領)。
㊂社區地下室(排水管線、污水池)病媒蟲孳生,防治與消毒不力。
㊃有住戶外牆磁磚滲水,竟然要求住戶自己處理(非住戶本身的因素,不可歸責於住戶)。
㊄其他還有很多,本人與住戶會在區權會召開時一一提出。」
等文字,被告無法具體提出針對樓管供司之有何需要改善項目,竟然列舉五項內容均與公共事務無關,全部係對於原告挾怨報復之人身攻擊,妨害原告名譽。
其中㊀、㊂以態度傲慢、不力等語辱罵原告,㊁、㊃以不實事項誹謗原告,均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其中㊄被告指稱將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對原告做出指控,使原告觀看後心生畏懼。
綜觀被告所提五項內容幾乎都與事實不符,也與公共事務無關,乃因被告多次意見反映事項無理,不被管委會採納,及向臺中市政府聲請調處也被駁回,轉而遷怒原告,假借反映公共事務名義為由,刻意毀謗、公然侮辱及妨害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及對以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予以公開道歉。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社區公共事務具有反映與建議權。
鑒於樓管公司服務績效不佳,向管委會建議每年應針對樓管公司定期實施滿意度調查,係合理且屬於權限範圍內之事項。
至於所提出之具體抱怨内容及服務項目,係應管委會要求被動提出,且均為社區公共事務,屬於可受住戶公評事項。
原告身為社區總幹事,其人事費係由社區公費支付(費用來自於全體住戶),其職責本在服務社區,住戶有抱怨事項在社區中是極為平常之情事。
對於住戶抱怨事項有則改進,無則向住戶委婉說明即可。
原告指控被告在意見反映單中具名用印,假藉反映公共事務名義為由,以文字書寫五項公然侮辱、誹謗原告之行為妨害原告名譽,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
按被告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公共事務建議係屬權責範圍內事項,何來假藉名義;
又提出五項具體抱怨内容及服務項目,係應管委會要求被動提出,且均為社區公共事務,屬於可受住戶公評事項;
至於在處理單上具名用印,係依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有使用文字必要者,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完全係依規定辦理,何來公然侮辱、加重緋謗及恐_危害安全之有。
足證原告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其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完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街00號「大都會別墅社區」之住戶,原告則為管理公司派駐該社區之總幹事,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填寫意見反映處理單,書寫「近來屢屢聽到住戶抱怨,本社區之樓管公司服務績效不佳,卻能得到續約...」等文字,投入該社區之住戶意見箱,再由原告將其內容掃描成檔案後傳送予社區主任委員私LINE中報告,被告另於110年9月2日某時許,再次於意見反映處理單補充意見處具名用印填載:「㊀總幹事態度傲慢,比以前女性陳總幹事服務精神差很多。
㊁發放火災警報器給住戶,卻未協助住戶安裝,浪費社區公費,未發揮效果(部分住戶甚至拒領)。
㊂社區地下室(排水管線、污水池)病媒蟲孳生,防治與消毒不力。
㊃有住戶外牆磁磚滲水,竟然要求住戶自己處理(非住戶本身的因素,不可歸責於住戶)。
㊄其他還有很多,本人與住戶會在區權會召開時一一提出。」
等文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8月25日意見反映處理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於110年9月2日填載補充意見表,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110年9月2日填寫之意見反映單補充內容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及對以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予以公開道歉,是否有理?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中,以故意過失為侵權行為成立之積極要件,原則上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被害人負舉證責任。
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此亦需行為將足以貶損個人評價之事由,使第三人知悉之行為,始足當之。
復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毁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
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之起訴事實觀之,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填寫意見反映處理單,書寫「近來屢屢聽到住戶抱怨,本社區之樓管公司服務績效不佳,卻能得到續約...」等文字,投入該社區之住戶意見箱後,係由原告將其內容掃描成檔案後傳送予社區主任委員私LINE中報告。
而依卷附110年8月26日原告與社區主委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中,其上所貼之意見反映處理單上並尚無加註5項資料內容,而其下有「請他具體列出抱怨或服務即可其他不必與他計較」等語,之後110年9月3日之LINE對話截圖中,其上所貼顯為已加註內容之系爭意見反映處理單之內容。
可見被告辯稱被告於110年9月2日填寫之意見反映處理單,其上五項具體抱怨内容及服務項目,係應管委會要求被動提出一節,應屬可信,否則如非原告或管理公司要求,被告不可能在原有意見反映處理單上再行加註五項具體抱怨内容及服務項目。
而依本件LINE對話中原告與社區主委之對話情形,以及原告所在之本件起訴內容觀之,被告不論於110年8月26日初次填寫意見反映處理單,抑或加註後於110年9月2日提出之意見反映處理單,均係由被告投入該社區之住戶意見箱後,由原告處理,則依此處理程序,被告填寫之內容僅為原告知悉,並非公開於眾。
原告於提起刑事告訴之告訴狀中亦記載「告訴人遂於110年9月2日在該意見反映處理單上打字,請被告具體列舉抱怨內容及服務項目後投入被告信箱,被告即於該日補充填載上開告訴意旨之內容後投入住戶意見箱」(見本院卷第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60號卷宗影本)等語。
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訊問時亦證稱:意見反映處理單被告填完後放在伊辦公室外面的住戶意見箱,正常情形伊會看到,然後伊會傳給主任委員,有需要的話伊會傳到管理委員會的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相符,是被告於意見反映處理單上所填載之內容,係由原告收取,堪認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原告,再由原告轉傳予社區主任委員知悉,上開內容尚非不特定人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應可認定。
而本件被告否認將系爭處理單散佈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
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曾使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知悉系爭意見反映處理單,本件原告既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曾將系爭處理單所載之五項具體抱怨内容及服務項目等文字,使第三人知悉,是縱認附表所示文字係屬汙衊、侮辱原告之詞,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假設語),仍難認有何妨害原告名譽權行為。
原告就此認損害其名譽,已有誤會。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尚非可採。
況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與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然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仍受憲法之保障。
而查,被告110年9月2日之意見反映處理單既係填載:「㊀總幹事態度傲慢,比以前女性陳總幹事服務精神差很多。
㊁發放火災警報器給住戶,卻未協助住戶安裝,浪費社區公費,未發揮效果(部分住戶甚至拒領)。
㊂社區地下室(排水管線、污水池)病媒蟲孳生,防治與消毒不力。
㊃有住戶外牆磁磚滲水,竟然要求住戶自己處理(非住戶本身的因素,不可歸責於住戶)。
㊄其他還有很多,本人與住戶會在區權會召開時一一提出。」
等情,稽其內容應均屬被告針對社區公共事務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用語較為激烈,批評內容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依前述說明,亦難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行,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妨害原告之名譽,尚難認為有據。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10年9月2日所為於意見反映處理單上加註上開五項具體抱怨内容及服務項目及其後投入該社區之住戶意見箱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權已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是其請求被告對其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及對以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予以公開道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及對以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予以公開道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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