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訴字第2號
被 告 嬉開發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心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范特喜微創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59,34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9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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