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訴,9,202305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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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盧俊宇
洪美蓉


被上訴人 周玲月
蔡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稅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向第 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3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開裁定於112年3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

三、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 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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