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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維澤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欽良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5月15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2人主張:原告陳維澤、陳欽良於110年間已分別向被告投保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CH000517、0000-00CH0Q173210,保險期間均自110年5月19日至111年5月19日(下稱前次保單)。
嗣因新冠疫情嚴重,原告2人於111年4月18日在設有ATM之便利商店,各自繳款新臺幣(下同)1,098元,並於當日向原告提出新保單要約要保書投保「富邦產物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111年4月19日至112年4月19日止。
詎原告陳維澤於111年9月11日確診,被告以未投保而拒絕理賠,惟原告係第二次續保,被告保險單條款均有自動承保之條款,且被告業務人員通知原告續保,依保險法規定,業務員係保單到期一個月前就通知原告續保,並已收取保費1個月,被告業務人員向原告稱是買1,090元方案,被告公司函文亦說有簽發保單,日後會訂在保險契約上,即成立保險契約。
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原告出具要保書向被告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被告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
原告提出之系爭保單,其要保人與被保 險人聲明事項下方載明「本公司保留承保與否之權利。」
等語,足證非因原告交付保費或出具系爭保單,即謂兩造間之「富邦產物疫苗暨法定傳染病費用補償保險」契約已成立。
原告2人係於111年4月18日提出系爭保單,而110年間之前次保單未到期,仍為有效契約,故系爭保單乃新保件而非續保件,原告以續保為由、要被告與其等成立新健康險保險契約,顯然有誤。
被告因當時核保政策已趨向不再給予投保防疫險,故對已持有有效保單之要保人之新保件予以拒絕承保,始拒絕原告系爭保單之要約,且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4時40分許,發送「由於台端已持有其他防疫保單,本公司歉難受理您的投保事宜,並退還預繳保费」等語之簡訊,傳送至原告2人之手機,另於同年月16日以「被保險人已投保防疫保單,本件婉拒承保」之書面通知原告2人;
嗣因原告遲未申請退費,被告即於111年11月8日寄發支票退費通知書予原告,惟遭原告拒收。
系爭保單既未經被告同意核保,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防疫險理賠金3萬元,自無理由等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主張其於110年間已分別向原告投保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CH000517、0000-00CH0Q173210(保險期間均自110年5月19日至111年5月19日),嗣於111年4月18日在設有ATM之便利商店、各自繳款1,098元,並於當日提出新保單要保書(保險期間自111年4月19日至112年4月19日止),及原告陳維澤於111年9月11日確診,被告以未投保而拒絕理賠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被告111年8月10日、9月28日富保業字第1110010452、0000000000號等函文、前次保單契約、退費通知、隔離通知書、便利店繳費收據、原告與業務間之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43頁),堪信原告2人所陳上情為真實。
至原告2人主張系爭保單契約已生效,且原告陳維澤於111年9月11日確診,被告依系爭保單契約應理賠原告3萬元之理賠金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1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4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人如同意要保人所為要保之聲請,自可簽訂保險契約,如不同意即不應簽訂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保險契約既係原告2人與被告間合意訂定,且健康保險於保險法並無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之強行規定,自屬任意保險,應依私法自治原則,本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內容以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2.查證人即被告業務人員陳湘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保險是否證人陳湘茹通知我續保?)對(我們在外面簽約完成,是否你交給公司處理?)對,公司通知我們續保,我直接用電話通知原告陳欽良的太太李小姐續保,我就拿保單給原告陳欽良家給他們簽名,簽好名之後,第二天我就送給公司處理(你提供的續保單保險單號多少?續保單保單號碼應該是原來的保單號碼,不會是原告提出的新的保單號碼,請證人確認?)太久了,我怎麼會知道,續保單是照舊保單上去的,所以保單號碼是舊的,這樣問有點奇怪,通常續保就是用舊的保單號上去,然後再出現新保單的號碼,『因為還沒有成立新保單,還沒有新保單號碼』(證人是本公司的核保還是業務人員?)業務(業務人員是否有同意續保的權利?)我們收到續保單,就拿去給客戶簽名……至於有無續保權利,這個問題我覺得很奇怪。
『(給客戶簽名之後,是否需提供給核保單位審核?)當然是』〔(請求提示卷第103-105、147頁)這兩份保單及公文是否就是要保書、要保單原告簽完之後,拿給被告公司,也有完成被告公司戳章、歸檔?是否成立承保效果?〕這是我們公司内部的東西,我辦理完成,交給被告公司。
買這個保險的很多人,因為公司一下子沒有辦法完成,『公司蓋戳章代表收到要保書了,戳章就是本院卷第105頁,行政助理那邊的戳章,表示收件,承保還是要看產險那邊的作業……那段時間關於確診保單,太多人投保,所以核保時間會拉很長,不可能戳章一到,核保人就看到,所以當時公司的意思是有蓋戳章就表示承保了』。
(請求提示卷第105頁,要保書是否有記載保單號碼?)保單號碼寫交易序號,就是原來保單繳錢的號碼。
繳保單的交易序號是從被告公司電腦裡面出單的號碼(原告續保通知簽名之後,何時繳納續保保費?)應該通常當天就要繳了,原告陳維澤、陳欽良應該是簽名那天111年4月18日繳的,因為交易日期寫111年4月18日〔哪邊可以看出續保件?(提示卷宗予證人)〕字太小看不到(我看了原告提出的證據專用要保書,印的比較清楚的資料)因為那時候公司有通知110年保費1,590元不能再續保,所以我4月17、18日才詢問原告的太太要不要改買1,090元的,原告之前的保單是1,590元的,他們就說好,『我就出新的要保書1,090元的給他們簽名,所以就不是原來的續保,因為公司臨時通知1,590元的不能續保』(這樣有辦法表示收件就代表承保?)戳章就是業助幫我呈送上去公司處理,因為已經繳款了,那個單子太多,核保人員沒有辦法一下子就完成承保,『但公司確實有說1,090元的可以繼續承接這種保單,到111年4月18日止』……(經過幾個月以後,公司才會看到?被告公司有無核准?)好幾個月以後,『公司才說後面111年4月18日送的不承保』(公司有無公文說明111年4月18日通知可以承保1,090元的防疫險保單?)早上有接到同事電話通知1,090元的保單(確診的單子)可以賣到111年4月18日,所以那天大家都很忙,公司也沒有說不能投保,只有說當天只能作業(不管是簽名、繳費)到當天5點之前,就不能再接單」等語;
是依證人上開所述,可知系爭保單係新約之要約,非前次保單之續保,且由被告之業務員即證人於111年4月18日接收原告2人就系爭保單之要約,雖原告2人已繳納保費,惟證人亦證述需供被告核保單位審核之事,亦見無法確認被告有同意核保之承諾;
且上開判決意旨,系爭保單無法提前生效,仍應經被告同意承保,系爭保單契約始能成立,是證人陳湘茹上開「核保時間會拉很長,不可能戳章一到,核保人就看到,所以當時公司的意思是有蓋戳章就表示承保」之詞,非可採信,故被告辯述系爭保單契約未有效成立,係屬有據。
⒊又依被告提出之富邦產物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專用要保書,關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聲明事項載明「本公司保留承保與否之權利」,及於要保書右上方說明有「本保險為非保證續保之商品」等語(本院卷第103-105頁),益徵被告業務人員請原告2人即要保人填寫要保書,性質上屬保險之要約,且被告對於該要保書有決定是否承保之權利,應經保險人即被告核保承諾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新保險契約即系爭保單始行成立。
是原告以被告業務人員通知簡訊為被告要約,原告承諾續保時,(續保)契約應已成立之詞,尚非可採。
㈡是續上,兩造均不爭執前次保單契約已於111年5月19日到期,被告既未與原告2人就系爭保單達成續約之合意,則前次保單契約之效力即於到期後消滅。
又系爭保單經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4時40分許,發送「由於台端已持有其他防疫保單,本公司歉難受理您的投保事宜並退還預繳保費」等語之簡訊,傳送至原告2人之手機;
且於同年月16日以「被保險人已投保防疫保單,本件婉拒承保」之書面通知原告2人,有上開核保照會單、支票退費通知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131頁)。
從而,原告陳維澤係於非保險期間之111年9月11日發生保險事故,被告已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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