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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連峯
相 對 人 簡楷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立之借據,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1月18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660元,相對人向聲請人所借上開款項係用於繳納法院保證金,乃因相對人與第三人曾瑞炘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3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即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700、97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程序,並訂於111年11月17日實施第一次拍賣程序。
因相對人持有本院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惟欠缺保證金,為免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被拍賣,遂向聲請人借款55萬元、324,660元,並委請聲請人向本院辦理提存,其中324,660元部分,相對人承諾於111年11月18日清償,聲請人並給予寬限期至同年月25日前清償可無庸給付利息,惟相對人事後竟避不見面,系爭不動產亦遭拍賣,於112年3月2日由第三人劉錫郎以1,803萬元拍定。
聲請人就上開借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竟提出異議,且於調解程序無故不到場,可見相對人意在拖延,待聲請人對相對人上開清償借款債權之判決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分配款早為相對人領走,縱使勝訴對聲請人也毫無意義。
為防止相對人取回分配款,逃避債務,誠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准予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分配款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提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存書、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通知書、民事異議狀、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35號支付命令、聲請發支付命令狀及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附卷為憑,而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足,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綜上,聲請人對於本件有合於假扣押原因即關於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既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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